鳳山簡易庭96年度鳳補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鳳補字第134號
原   告 公園市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一、原告因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134510元,應繳裁判
     費新台幣14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44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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