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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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建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35
8、16530、2075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4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建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陸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陸佰玖拾伍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陸佰肆拾伍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8所載「告訴人 詹振祥 」應更正為「告訴人 詹祥振 」。
㈡告訴人詹祥振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19日警詢筆錄1份。
㈢被告高建明於本院111年3月7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所詐取者,係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即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而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計程車司機搭載乘客,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該乘客對於計程車車資具支付能力,若自始不具付款真意,使計程車司機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意願,並提供載運服務,則顯然係利用計程車司機之錯誤,而達到獲取搭乘服務之不法利益。查被告明知其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意,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時間、地點攔搭告訴人 李文松江國賢 及詹祥振所駕駛之計程車及提供之載運服務,是被告顯係以施用詐術之方式,致告訴人等誤信其有付款意願,而提供上開各次載運服務,被告並因此取得等同搭乘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則其所詐得者,既非具體之物,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案件前科紀錄,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又為貪圖不法利益,以前揭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提供具有財產價值之載運服務,有害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固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然迄今均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並考量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暨其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無業、家庭經濟勉持(見110年度偵字第20751號卷第11頁)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各次搭乘計程車未付車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00元、695元、645元,業據被告及告訴人等均供承在卷,是上開車資均為被告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屬本件各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
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358號第16530號第20751號
被告高建明男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建明明知其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高建明於民國110年8月17日上午11時47分許,在新北市淡水
區中正東路大都會廣場百貨之計程車排班地點,偕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招攬由李文松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車後隱匿自己無資力支付車資之事實,並告知李文松欲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致李文松陷於錯誤,誤信高建明有支付車資之意願及能力,而提供交通運輸服務,該名女子於上址下車後,高建明繼續搭乘李文松車輛,再告知李文松欲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北車站」,李文松復提供交通運輸服務,將高建明載抵上址後,高建明始向李文松表明其沒有錢支付車資,此時車資已累計達新臺幣(下同)600元,高建明以此方式詐得價值600元之乘車服務利益得手。 嗣李文松 發覺受騙,將高建明載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報警處理,始悉上情。㈡又於110年8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鄧公
國小公車站牌旁,招攬由江國賢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車後隱匿自己無資力支付車資之事實,並告知江國賢欲至新北市○○區○○路00號,致江國賢陷於錯誤,誤信高建明有支付車資之意願及能力,而提供交通運輸服務,後於上址搭載不知情之女子 高詹玉葉 上車後,該名女子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巷口下車,高建明繼續搭乘江國賢車輛,再告知江國賢欲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北車站」,江國賢復提供交通運輸服務,將高建明載抵上址後,高建明始向江國賢表明其沒有錢支付車資,車資累計達695元,高建明以此方式詐得價值695元之乘車服務利益得手。嗣江國賢於翌(22)日仍無法向高建明收得車資,江國賢始悉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又其於110年10月19日上午10時經本署檢察官就前揭㈠、㈡案件
訊問後,復於上午10時20分許,在本署之計程車牌處,招攬由詹祥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車後隱匿自己無資力支付車資之事實,並告知詹祥振欲至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致詹祥振陷於錯誤,誤信高建明有支付車資之意願及能力,而提供交通運輸服務,詹祥振將高建明載抵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128巷之大學城社區後,高建明始向詹祥振表明其身上沒有錢支付車資,車資累計達645元,高建明以此方式詐得價值645元之乘車服務利益得手。嗣詹祥振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文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江國賢、詹祥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高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坦承涉犯詐欺得利罪嫌。2、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分別搭乘告訴人李文松、江國賢、詹祥振所駕駛之計程車,且乘車當時身上並無足夠現金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李文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搭乘告訴人李文松駕駛之計程車,且乘車當時身上並無足夠現金,下車時始向告訴人李文松表示沒錢之事實。3證人即受理告訴人李文松報案之建成派出所員警 李奕勳 證明告訴人李文松之報案經過,且被告於警詢時稱他就是沒錢,還故意搭計程車等語,經證人李奕勳對其為附帶搜索時,被告身上並無任何現金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江國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搭乘告訴人江國賢駕駛之計程車,且乘車當時身上並無足夠現金,下車時始向告訴人江國賢表示沒錢之事實。5證人高詹玉葉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證人高詹玉葉並未與被告約定要由證人高詹玉葉替其給付計程車車資之事實。6告訴人李文松提出110年8月17日之計程車收據1張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搭乘告訴人李文松駕駛之計程車,並詐得價值600元乘車服務利益之事實。7告訴人江國賢提出110年8月之計程車運價證明1張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搭乘告訴人江國賢駕駛之計程車,並詐得價值695元乘車服務利益之事實。8告訴人詹振祥提出之照片1張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搭乘告訴人詹振祥駕駛之計程車,並詐得價值645元乘車服務利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所為3次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詐得價值共1,940元之乘車服務利益,應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前已因搭車不付款之相類情形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8452號、19780號、110年度偵字第8334號、第3882號、第4898號、第519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被告主觀上應可知悉搭乘計程車應給付車資,否則將涉犯詐欺得利罪嫌,仍故意再犯本案3件犯行,更有甚者,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係在本署檢察官訊問完後立刻為之,顯見被告藐視司法之態度,惡性非輕,建請從重量刑,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主任檢察官張惠菁檢察官黃若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威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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