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6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燕秦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8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26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反利用介紹營造廠商予告訴人丙○○,並協助其洽談工程細節之機會,恣意以詐術向告訴人獲取款項花用,顯見其無視法紀、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亦破壞正常交易秩序,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表現悔意,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給付完竣,告訴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有調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佐(見易字卷第245頁至第246頁、第269頁至第271頁、第291頁、第305頁至第307頁);兼衡其詐騙手段及詐騙金額,暨其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及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該等子女與父母、入監前擔任鐵工、經濟狀況勉持(見易字卷第2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詐得之款項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約明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如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蘇冠杰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