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38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祥吉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212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9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祥吉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98年度簡字第88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2月6日23時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3年2月7日凌晨零時20分許),行經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仁濟療養院新莊分院」(於103年1月3日更名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以下稱新莊仁濟醫院)側門時,適見該處側門並未關閉之際,乃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折疊刀1支,進入上開新莊仁濟醫院(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經提出告訴)內,隨即先在該醫院內某治療室取得亦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及白色棉質手套1副作為犯案工具,並持上開折疊刀1支欲撬開職能治療師辦公室門鎖(尚未達毀損程度),此間因見該處辦公室隔間之上方並未封閉而留有空間,遂改以攀爬踰越上開辦公室隔間之方式進入職能治療師辦公室內,以徒手竊取職能治療師 林宛萱 所有及管領之3號電池4顆、4號電池4顆、肉鬆1包、蘋果醋1瓶、雷射筆1支、黑色皮夾1只、藍牙耳機1個、錄音筆1支、鑰匙1串、紅外線遙控器1組、血糖測量器1組及紅色腰包1個等物,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為新莊仁濟醫院保全人員發現後加以制伏並報警處理,且經警方到場處理並當場查扣其所有供行竊用之折疊刀1支、在現場取得之老虎鉗1支、白色棉質手套1副及所竊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宛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祥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被訴竊盜犯行,就以下實體所認定之證據,如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均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祥吉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承,有於上開時間,攜帶折疊刀1支進入新莊仁濟醫院內,並欲撬開職能治療師辦公室門鎖,而因見該處辦公室隔間之上方並未封閉而留有空間,遂改以攀爬踰越上開辦公室隔間之方式進入職能治療師辦公室內,徒手竊取職能治療師林宛萱所有及管領之3號電池4顆等物得手之事實不諱(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第50頁,原審卷第31頁反面、第34頁反面),並經告訴人林宛萱、證人新莊仁濟醫院護理師 羅俊梅 、證人即新莊仁濟醫院醫師 羅家駒 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偵查卷第9至16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計3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至24頁、第26頁、第28至44頁),且有折疊刀1支、老虎鉗1支及白色棉質手套1副扣案可資佐證。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是有攜帶折疊刀,但沒有以折疊刀要撬開職能治療師辦公室門鎖,伊見該辦公室的門沒鎖,就開門進去,不是爬隔間天花板進去的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始終供承曾以隨身攜帶之摺疊刀撬開職能治療師辦公室門鎖未果,嗣因而改以攀爬踰越上開辦公室隔間之方式進入職能治療師辦公室內竊取財物,明確供述其如何進入該辦公室,且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該辦公室之門鎖確有遭以利器撬開之痕跡(見偵查卷第34頁),倘若該辦公室之門鎖並未上鎖何以有遭人破壞之痕跡,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顯無足採。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較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或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件竊盜犯行時攜帶之折疊刀1支及於行竊現場所取得之老虎鉗1支,均為質地堅硬之金屬物,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當具危險性而屬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兇器甚明。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至於鐵門窗乃防盜之安全設備,而非單純之門扇,且窗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809號、73年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再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簡字第88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及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於本案竊取他人財物之目的,係為變賣現金後供己花用,其動機及目的俱屬不當,益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惡性不輕,復參酌其本身智識程度、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情節,及被告於案發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復以扣案之折疊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行竊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第34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老虎鉗1支及白色棉質手套1副等物,雖被告自承係其供本案行竊所使用之物,然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確係被告本人所有之物,自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以其行竊時並無使用所攜帶之折疊刀,暨其並非踰越隔間之天花板進入行竊等語,惟此依前所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俏美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