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八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林志隆 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惟因利息計算不同而分二次撥款,其中一百二十萬部分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六二五計算,另六十萬元則以百分之九‧八七五計算,並約定若有一期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一百零一年九月十日。詎屆被告分別從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及九十一年十月十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完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B書記官沈育坤~F0~T40附表:
┌──┬───────┬───────┬────┬─────────────────┐│編號│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率(周│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年利率)├────────┬────────┤│││││逾期六個月以內按│逾期六個月以上,││││││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一│七十三萬五千二│自九十一年十一│百分之六│自九十一年十二月│自九十二年六月十│││百二十七元│月十日起至清償│˙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日止││年六月十日止││├──┼───────┼───────┼────┼────────┼────────┤│二│四十二萬二千九│自九十一年十一│百分之七│自九十一年十二月│自九十二年六月十│││百零四元│月十日起至清償│˙三七五│十一日起至九十二│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日止││年六月十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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