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74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郁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64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4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陳郁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外,認第一審以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按被告所犯情節予以審酌,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希望可以緩刑等語。
三、本院查:㈠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6643號卷【下稱偵26643卷】第7至11、85至87頁、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1419號卷第27至29頁、原審金訴字卷第81至89頁)、證人即告訴人 張來春 之證述(見偵26643卷第19至2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被告與「 周侑德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速配貸」聲明書、「 王瑞棋 」收款後出具之收據、提領款項監視錄影畫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9年10月7日儲字第1090257966號函暨所附被告之環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原審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61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見偵26643卷第37、39、41至43、49至66、103至109頁),認定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雖以上詞提起上訴,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
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原判決關於對被告之科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詳如原判決第9頁第3至14行所載,本院卷第23頁),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或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抑或濫用權限之情事,要屬妥適。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考量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共同詐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其行為應予非難,不宜僅因其事後至本院坦承犯行,即認原審之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而應予減輕,是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自無理由。
㈢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希望法院宣告緩刑等語。
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尚不符合上開緩刑宣告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法定要件,故被告請求本件予以緩刑之宣告,於法尚有未合,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㈣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僅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
,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送達證書、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3、91、9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靜怡、凌于琇移送併辦,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劉元斐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郁婷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643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1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郁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陳郁婷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提領款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或支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預見代他人提領轉匯其他金融帳戶之行為,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速配貸專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周侑德」之成年人(下稱「周侑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速配貸專員「王瑞棋」之成年人(下稱「王瑞棋」),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10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中壢環北郵局(下稱環北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周侑德」,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周侑德」、「王瑞棋」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則先於109年6月5日以LINE聯繫張來春佯稱係其友人「 游春紅 」,並於109年6月8日、109年6月10日向張來春借款,致張來春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10日下午4時54分將新臺幣(下同)11萬元匯入陳郁婷上開環北郵局帳戶,陳郁婷旋即依「周侑德」之指示,於109年6月10日下午5時11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大園郵局,自上開環北郵局帳戶內臨櫃提領11萬元,再將上開11萬元款項交與「王瑞棋」,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嗣經張來春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來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陳郁婷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陳郁婷就事實欄一所示提供帳戶及依指示提領款項等情固供承明確,對告訴人張來春遭詐欺而匯款等節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因有資金需求,伊也是被詐欺集團騙才會提供帳戶並且領錢,伊以為這樣是在包裝伊帳戶內之薪資轉帳金流,伊並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云云。經查:㈠㈠被告因有貸款需求,「周侑德」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絡
後,稱可協助製造薪資轉帳之金流以便向銀行辦理貸款,被告遂依「周侑德」之指示,將其所有之環北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提供給「周侑德」以供製造假金流,被告並於款項匯入後,依「周侑德」之指示,於109年6月10日下午5時11分許將環北郵局帳戶內之11萬元款項提領後交付「王瑞棋」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詳見偵字第26643號卷第7至11頁、第85至87頁、偵字第31419號卷第27至29頁、本院金訴字卷第81至89頁),並有被告提領款項監視錄影畫面、被告與「周侑德」之LINE對話紀錄、環北郵局帳戶之明細資料、速配貸聲明書、「王瑞棋」收款後出具之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詳見偵字第26643號卷第49至6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遭「周侑德」、「王瑞棋」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
09年6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係其友人「游春紅」,並於109年6月8日、109年6月10日向告訴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10日下午4時54分將11萬元匯入被告之環北郵局帳戶等情,則經證人即告訴人張來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見偵字第26643號卷第19至21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張來春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件存卷可憑(詳見偵字第26643號卷第37頁、第39頁、第41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㈢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金融機構帳戶係作為便利資金流通使用,具有強烈屬人性格,且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政府及大眾傳播媒體乃透過各類方式廣泛宣導,再三呼籲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匯款使用,希冀澈底杜絕詐騙犯罪;又現今詐欺犯罪雖多有使用他人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轉帳)之用,企圖避免遭警循線追查,但審諸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必以持有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為前提,故渠等為求遂行犯罪目的,多與帳戶所有人具有犯意聯絡而指示代為提款,或實際取得帳戶資料(例如存摺、提款卡暨密碼),藉此降低遭未參與犯罪之人擅自提領或逕向偵查機關檢舉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在未確保順利提領犯罪所得之情況下,任意指定不知情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被害人交付款項之重要犯罪歷程。經查:
⒈被告不僅提供環北郵局帳戶作為「周侑德」指示證人張來春
匯入前開款項之用,其後更依「周侑德」指示提領款項11萬元,衡以該款項數額非微,在被告未將該款項交與「周侑德」或「王瑞棋」前,該款項完全處於被告得以任意處分之情況下,苟非彼此間存有相互信賴並利用彼此犯行之關係,實無可能任由被告單獨持有前開款項。
⒉另佐以被告提領時間與證人張來春依指示匯入環北郵局帳戶
之時間,可知被告係於證人張來春匯款後,當日提領並交付與「王瑞棋」,與詐欺案件中,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均係依指示於款項入帳後隨即提出之模式如出一轍。
⒊復審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
生活經驗,縱令未實際參與對證人張來春施詐過程,但對於提供上開帳戶與陌生之「周侑德」使用,極可能遭濫用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一節,主觀上應有所預見,竟仍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提供與「周侑德」使用,甚而前往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付與「王瑞棋」,欲使原匯入本案帳戶之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主觀上即係對其行為成為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
⒋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既
可預見對方本意實係欲取得其銀行帳戶工具供不法使用,然因亟需取得金錢,乃不顧後果,抱著只要有任何機會可獲得金錢即予嘗試之心態,對於縱使替「周侑德」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且所為會使贓款去向難以追查各節,亦有任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意思,足認被告有與「周侑德」、「王瑞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㈣㈣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既將環北郵局帳戶提供予「周侑德」供所屬詐騙集團匯入款項之用,復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王瑞棋」,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被告雖非確知「周侑德」、「王瑞棋」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分工細節,然被告既可預見其所參與者,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等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縱被告事前不認識「周侑德」、「王瑞棋」等人並與其等事前謀議,依前揭說明,仍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與其等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同負全責。㈤㈤至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依卷附本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6
1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可知被告前於107年間即因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而幫助詐騙詐集團施行詐術,使詐欺集團得以使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來作為詐騙取款之工具,以致遭本院判處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刑確定。是經該次偵審程序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上開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並進行洗錢之行為模式,顯然已知之甚詳,自難諉為不知。且依被告於警詢時供以:「周侑德」一開始打電話給伊然後加入伊的LINE,問伊要不要貸款,說他們是速配貸,伊說伊沒有薪資轉帳證明,「周侑德」就說要幫伊建立一個薪轉證明,叫伊拍郵局的簿子給他,「周侑德」會先會第一筆薪水進來,再通知伊去領出來,約一個地方把錢給「周侑德」等語(詳見偵字第26643號卷第9頁),及被告簽立之「速配貸」委託證明文件所載:「本人因財力證明不足,請貴公司速配貸周侑德專員,委託包裝公司承辦個人信貸包裝業務」等節(詳見偵字第26643號卷第49頁),可知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告聯繫時,表明要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製作虛偽金流以便向銀行詐貸之不法使用,被告卻為順利取得貸款,毫不在乎詐騙集團成員所稱用以製作虛偽金流之資金來源,極有可能係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仍執意將本案帳號資料提供予「周侑德」,容任「周侑德」可隨意將款項匯入,並依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後以現金交付「王瑞棋」,則被告對於所提領款項確係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其配合提領而交付款項之舉動屬詐騙集團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行為之一部等情,顯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且不因「速配貸」公司是否確實有「周侑德」專員,抑或由詐欺集團冒用「周侑德」之名義,而有所分別。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㈥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提供其名下帳戶資料予「周侑德」,嗣並進而提領告訴人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再交付予「王瑞棋」,已屬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㈡㈡被告與「周侑德」、「王瑞棋」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
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㈢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進而提領款項,嗣將所提領之款項
交付他人之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㈣㈣又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61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8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次,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據此,本院審酌被告已因上述構成累犯之幫助詐欺取財前科,並已執行完畢,又變本加厲再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加以提領詐欺贓款案件,顯見被告未悛悔改過,其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屢屢再犯,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就其所犯本次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㈤㈤另臺灣桃園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1419號移送併辦
部分,經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同一,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經法院論罪科
刑,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仍因需款孔急,不顧匯入自身金融帳戶之款項極可能係遭詐騙所為之事實,依對方指示自帳戶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所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參酌本案告訴人受詐騙後匯入之金額為11萬元,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其損失、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⒈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查被告自陳為本案犯行並未領得任何報酬,其所領取款項亦均交回上手,是依上開說明,爰不予以宣告沒收犯罪所得。⒉㈡未扣案之環北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供其
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然該等帳戶既已列為警示帳戶,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用以與「周侑德」聯繫之手機,雖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無證據顯示係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靜怡、凌于琇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鈺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明道
法官張英尉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福山中華民國110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