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568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5683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務人 莊佳蓉 (原名: 莊倍杏 )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茲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堅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
(一)緣相對人莊倍杏於民國93年12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5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149267元整自民國9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49267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帳務明細一份、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一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文瑜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