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新簡字第16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被 告 康珮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6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5行中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等字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由被告負擔
。」等字。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但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係屬明顯誤繕,業據本院
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書記官劉瑞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