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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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聲請人 楊俊益 代理人 趙佑全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以下者;此觀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聲請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係以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至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另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參照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2條、第3條及第4條)。揆諸其立法理由,乃謂為符合費用相當性原理及程序經濟原則,消債條例適用對象為自然人,並限定其範圍為最近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者,例如:單純受領薪水、工資之公務員、公司職員、勞工等;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者,例如: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不論渠等負債務之原因是否因消費行為而生,均得利用較和解、破產程序簡速之更生及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助益其適時重建更生。又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對應於營業人而言,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義之「消費者」不同。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務人如非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無論其所負債務是否係基於營業活動而生,法院皆應駁回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點)。是債務人如非自然人或雖為自然人,但係實際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超過200,000元之營業活動者,即非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自無該條例適用之餘地。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為5,029,491元。現任職於水源肉脯店,每月薪資為28,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後,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曾為全台肉店之負責人,平均每月營業額約為190,000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6年2月6日聲請更生,有本院收狀戳
章於更生聲請狀上可稽(本院卷第7頁),而聲請人自陳前
5年間曾擔任全台肉店之負責人並實際經營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1年6月4日北經登字第1015123454號函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7月18日北區國稅新莊銷審字第1053613974號函文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第31頁、第93頁至第96頁);復經本院106年6月6日訊問聲請人,聲請人自承全台肉店之實際營業期間為
101年6月4日至105年3月2日止等語,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間之101年6月
4日至105年3月2日止,曾擔任全台肉店之負責人並實際經營等情,堪為認定。是本件更生聲請所應先審究者即為聲請人是否為每月營業額低於200,000元以下,而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㈡次查聲請人所提出全台肉店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本
院卷第60頁至第85頁),全台肉店自101年6月更換負責人為聲請人後,其自101年6月4日起至105年3月2日止每月營業額分別如附表銷售額欄所示,合計實際營業月數為45個月,總營業額共計有11,405,443元,每月營業額平均為253,454元【計算式:11,405,443元÷45=253,45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足見聲請人所經營之事業,每月營業額顯已逾200,000元,應非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堪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非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定之消費者,且該聲請要件亦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威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書記官黃炎煌附表:
┌─┬────────┬──────┬─┬────────┬──────┐│編│月份│銷售額│編│月份│銷售額││號││(新臺幣)│號││(新臺幣)│├─┼────────┼──────┼─┼────────┼──────┤│1│101年6月│81,238元│13│103年5月至6月│609,997元│├─┼────────┼──────┼─┼────────┼──────┤│2│101年7月至8月│901,665元│14│103年7月至8月│661,506元│├─┼────────┼──────┼─┼────────┼──────┤│3│101年9月至10月│380,786元│15│103年9月至10月│660,940元│├─┼────────┼──────┼─┼────────┼──────┤│4│101年11月至12月│514,655元│16│103年11月至12月│587,243元│├─┼────────┼──────┼─┼────────┼──────┤│5│102年1月至2月│649,947元│17│104年1月至2月│419,133元│├─┼────────┼──────┼─┼────────┼──────┤│6│102年3月至4月│530,937元│18│104年3月至4月│404,922元│├─┼────────┼──────┼─┼────────┼──────┤│7│102年5月至6月│537,078元│19│104年5月至6月│258,798元│├─┼────────┼──────┼─┼────────┼──────┤│8│102年7月至8月│874,755元│20│104年7月至8月│172,232元│├─┼────────┼──────┼─┼────────┼──────┤│9│102年9月至10月│588,592元│21│104年9月至10月│110,709元│├─┼────────┼──────┼─┼────────┼──────┤│10│102年11月至12月│732,779元│22│104年11月至12月│195,979元│├─┼────────┼──────┼─┼────────┼──────┤│11│103年1月至2月│762,355元│23│105年1月至2月│107,926元│├─┼────────┼──────┼─┼────────┼──────┤│12│103年3月至4月│661,271元│24│105年3月至4月│0元│├─┴────────┴──────┴─┴────────┼──────┤│合計│11,405,4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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