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1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明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54號),本院受理後(103年度簡字第519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潘明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3年
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8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及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2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24日9時0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台北市○○區○○路○○○巷○號1樓宿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2月24日凌晨3時許,在國道1號公路北上35.6公里處,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
452條定有明文。又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又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4條、第307條所明定。
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本條管轄恆定原則,係以「起訴時」為準,即以案件繫屬法院之日為準;又本條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時所在地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之戶籍地為新北市○○區○○里○○街33之3、居所為桃園縣中壢市○○○街○號3樓乙情,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並經被告於102年12月24日為警緝獲時及103年2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明確,此有警局調查筆錄、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地為其當時位於台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宿舍內乙節,亦經被告於103年1月27日警詢、103年2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供承無訛,有警局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存卷可按;至於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固自103年1月15日起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然其業於103年3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而被告本案起訴繫屬於本院之日為103年4月23日,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4月22日屏檢慶水103毒偵454字第2299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1份在卷可按,可見被告於本案起訴時已非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中,亦即本案起訴至本院時,被告所在地顯非位於本院轄區至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之住居所地、犯罪地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之屏東縣,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本院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管轄權,檢察官就本案逕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首揭說明,於法自有未合,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書記官賀燕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