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7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如下:「至被告甲○○雖辯稱:伊當時酒醉,什麼都不知道云云。然查,本院質諸被告供稱:案發當日伊係自己走一段路進去天祥診所看病,因為沒有帶健保卡,伊就叫伊的父親拿健保卡來等語(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6頁),稽其所述,被告既能自行走路到天祥診所看診,並叫其父親拿健保卡到天祥診所,顯見其當時之精神狀況良好,並無其所辯酒醉不省人事之情狀,參以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黃保良楊志忠 於偵查時均證稱:看不出被告有喝酒之情形等語(見偵卷第14頁),益徵被告上開辯詞,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在天祥診所看診時,僅因該診所無其所需用之藥物,即任意謾罵該診所之人員,尤有甚者,於警方到場處理時,不僅出言侮辱執行職務之員警,更以手抓傷員警之右手臂,致值勤之員警受有傷害,罔顧社會秩序甚然,應予重懲,且其犯後由飾詞狡辯,妄想脫免罪責,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書記官吳俊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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