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附民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4年度附民字第6號原告 唐麒 原被告 張育書 地址不詳
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上列原告對被告張育書及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告訴補充暨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第50
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對被告張育書及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因原告並未提供被告張育書之年籍資料,而經本院以「張育書」之姓名查詢前案紀錄以及本院刑事案件繫屬資料,均查無本院目前有任何被告「張育書」之刑事案件繫屬乙節,有「張育書」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5份、本院查詢案件繫屬資料之「索引卡查詢證明」1份附卷可稽;而原告對另外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起訴,既未記載任何足資辨別人格同一性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查詢該二名被告之前案紀錄及本院案件繫屬資料,無證據足認該二名被告目前有何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審理中,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於未有刑事訴訟繫屬本院情形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