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及減刑(96年度執聲字第5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甲○○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於民國96年5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1157號(偵查案號:95年度偵字第5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於96年7月27日確定在案;經本署通知受刑人甲○○應於96年9月16日前來履行,經其於96年9月26日到案號訊問時表示無力向國庫繳納上開金額,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又受刑人所犯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
8條第1項規定聲請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前於95年9月28日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1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緩刑4年,並向國庫支付12萬元,迨於96年7月27日因撤回上訴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96年9月19日履行負擔,經被告於96年9月26日到案訊問時表示無力繳納之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
1紙、同署96執緩字第81號訊問筆錄等在卷可憑。是本院認受刑人既因認同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而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卻於嗣後拒絕履行本院於上開刑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所宣告向國庫支付12萬元之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三、另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馮得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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