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二號
原告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四年間結婚,感情初尚融洽,育有子女乙○○、 李俊明 、 李俊亮 、 李美娟 四人(均已成年),詎被告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無故離家,原告四處尋找未果,乃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向戶政機關陳報被告失蹤。被告迄今毫無音訊,非僅未擔負照顧家庭之重責,亦未盡為人夫之同居義務,顯與民法惡意遺棄他方之判決離婚要件相符,爰訴請判准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情形,及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女李美娟。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經戶政機關登記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失蹤,有原告提出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等語屬實,足認原告上開主張,堪可採信。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依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條規定亦構成離婚之事由。查被告無故離家,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十年以上,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皓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周俊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