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審簡字第39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秉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112年度審簡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並於簡易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1編總則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秉樺(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0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正本經分別送達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住所、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5樓之居所,因均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均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分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明志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並均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是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自112年2月27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合法送達之翌日(28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其上訴期限末日應為112年3月21日(星期二,非例假日)。而被告遲至同年3月3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佐,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揆諸首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其上訴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