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79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之1號九選任辯護人 陳志揚 律師選任辯護人 張弘明 律師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建築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64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9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阿羅哈公司)之負責人, 陳春興 則為阿羅哈公司之運務經理,因阿羅哈公司所承租之舊廠區租期已至,出租人不願繼續出租,亟需另覓新廠區供營運使用,竟未依建築法第25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即擅自在臺北縣○○鄉○○段○○段135、136、137、138及139地號土地上建造3層鋼骨結構違章建築,經臺北縣政府於民國96年8月9日以北府工拆字第0960049065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係違章建築,並勒令立即停工,上開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並已於同年8月10日送達高雄市○○區○○○路○○○號1樓阿羅哈公司,由其受雇人收受送達後轉交予陳春興,再由陳春興通知 陳瑞玲 上開情事,惟仍未遵令停工,繼續施工,嗣再經臺北縣政府於同年8月28日以北府工拆字第0960052784號函第二次勒令立即停工,上開公文亦已於同年8月31日送達高雄市○○區○○○路○○○號1樓阿羅哈公司,由其受雇人收受送達後轉交予陳春興,再由陳春興通知陳瑞玲上開情事,並經臺北縣政府於同年8月31日以北府工拆字第0960053862號「拆除時間通知單」排定拆除期程。陳瑞玲、陳春興(未經提起公訴)均已知悉上開違章建築,業經臺北縣政府勒令停工,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且業經臺北縣政府制止在案之情事,竟共同基於違法復工之犯意聯絡,繼續在上址進行施工,經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人員於96年9月5日、6日前往現場查看,發現上開違章建築並未停工,仍有繼續施工之情事,嗣上開違章建築已於96年12月底完成建造,供作阿羅哈公司企業總部使用。
二、案經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瑞玲固坦承其為阿羅哈公司之負責人,及該公司未依建築法第25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即擅自在臺北縣○○鄉○○段○○段
135、136、137、138及139地號土地上建造3層鋼骨結構違章建築,且上開違建已於96年12月底完成建造,供作企業總部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建築法違法復工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舊廠要求阿羅哈公司儘速搬遷,才會趕快買地來建,當時並不知道上開地號的土地不能蓋停車場,否則伊根本不會買,買地後,伊有開過主管會報,決定由陳春興、供應部經理、財務部經理去做專案處理,當時就有指示他們要去申請客運的停車場,在申請客運的停車場時,使用執照、建築執照都是必備的要件,因為負責專案處理的供應部經理跟財務部經理都是執行董事,會比伊更監督這件事,且當時伊因為身體不好且家裡發生很多事情,都沒有進公司,所以不知道沒有申請到建築執照,及臺北縣政府有勒令停工的事情,一直到地檢署通知伊開庭前,伊才從媒體報導知道這件事,伊才開始介入,並與臺北縣政府相關單位協調,相關單位說可以蓋成企業總部,現在還在補送資料在承辦單位,尚未核准,而且因為臺北縣政府有意研擬相關法案,針對在96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之違建,除有明顯危害公共安全外,都不優先拆除,陳春興才會趕在96年12月31日以前把企業總部興建完成云云。
二、經查:㈠阿羅哈公司確未依建築法第25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臺北縣
政府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即在臺北縣○○鄉○○段○○段135、136、137、138及139地號土地上建造3層鋼骨結構違章建築,經臺北縣政府於96年8月9日以北府工拆字第0960049065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係違章建築,並勒令立即停工,上開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已於同年8月10日送達高雄市○○區○○○路○○○號1樓阿羅哈公司,由其受雇人收受送達後轉交予證人陳春興,嗣臺北縣政府再於同年8月28日以北府工拆字第0960052784號函第二次勒令立即停工,上開公文亦已於同年8月31日送達高雄市○○區○○○路○○○號1樓阿羅哈公司,由其受雇人收受送達後轉交予證人陳春興,後再經臺北縣政府於同年8月31日以北府工拆字第0960053862號「拆除時間通知單」排定拆除期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陳春興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函文、拆除時間通知單各一份及臺北縣政府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㈡又證人陳春興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在接獲臺北縣政府於96
年8月9日所發之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後,即指示現場停工並進行拆除等語,惟證人 詹淑鈴 即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人員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一開始是我們在執行違建拆除,就有民眾用書面檢舉本案也是違建,我就跟司機在96年8月7日到現場去會勘,發現本案是一個3層的鋼骨結構建築,面積很大,該址的土地是農業用地,所以它基本上不能蓋這麼大的建築物,如果它申請不會被核准,我們有告知現場營造廠的施工負責人這是違建,他說會去申請,回來之後,我們就發認定通知書,寄到高雄市○○○○○路○○○號1樓的地址,內容是告知他們違反建築法第25條,未經核准擅自建築,8月9日我們就把公文發出去,之後在8月28日我們又有到現場看,8月28日是另外一個同事 施忠謀 到現場看,他回來就說現場又蓋上去已經快完工了,因為我們都是承辦,他有看第一次我去拍的照片,比對他拍的照片,之前我去看的時候3樓的地板跟屋頂還沒有完成,他去看的時候3樓地板跟屋頂已經完成了,之後長官就說要發勒令即時停工,是根據建築法第93條;偵查卷第9頁那4張照片就是8月28日拍的等語(見原審97年6月9日審判筆錄第3、4頁),而比對證人詹淑鈴於96年8月7日至現場拍攝之照片、施忠謀於96年8月28日至現場拍攝之照片及證人 劉永福 於96年9月5、6日至現場拍攝之照片,由96年8月7日所拍攝之照片清楚可見系爭違章建築3樓之地板及天花板大部分尚未完成,而由96年8月28日所拍攝之照片則可見系爭違章建築3樓之天花板及地板已近乎完成之程度,另由96年8月28日所拍攝之照片亦可見系爭違章建築1樓之地板部分尚未施作,惟由96年9月5、6日所拍攝之照片則可見系爭違章建築1樓地板部分已鋪上綠色地板,有現場照片共17張在卷可稽,足見證人陳春興證稱其在接獲臺北縣政府於96年8月9日所發之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後,即指示現場停工並進行拆除等語,顯與事實有違,洵無足採;再者,上開違章建築迄今仍未取得臺北縣政府發給之建築執照,惟已於96年12月底完工,供作阿羅哈公司企業總部使用一節,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不諱,核與證人 詹淑玲 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違章建築完工照片6張在卷可稽,是上開違章建築於臺北縣政府96年8月9日第一次發文勒令停工及96年8月28日第二次發文勒令停工後,確有未停工,且經制止不從而擅自復工等節,已堪認定。至於興建中是否曾部分拆除,並不影響其刑責。
㈢又證人陳春興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本件違建是我建的,我
沈圳輩葉茂盛 、董事長(指被告)還有各部會的經理開會,說要在那邊整地,董事長指示由我負責專案處理;所謂專案處理是指我需要的東西就跟供應部經理沈圳輩、財務部經理葉茂盛說,他們會提供給我,如何做不用跟任何人討論或報備,我自己就可以做決定;我有看過偵查卷第5頁的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是我們公司收發文收到後放在我桌上,看到之後,我就放著沒有處理,我不知道這個的嚴重性,也沒有跟任何人報備,我收到公文的當天就有到現場,指示工地不要施工,當天工地就停工了,之後就沒有再施工過了;我也有看過偵查卷第10、11頁的函,一樣是收發室收到後轉給我的,收到這2份公文後我都沒有向被告報備;依公司的規劃,本件建築本來是要蓋3層樓,是要做為保養廠、員工宿舍、辦公室等語(見原審97年6月9日審判筆錄第11至15頁),又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2項規定:送達,於應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為之。對於法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項亦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是本件送達既已送達被告公司之營業所由其受僱人收取,自已生送達之法律效力。況且被告既以董事長身分指示由陳春興負責專案處理已如前述,對於陳春興之行為即應負責。況被告乃阿羅哈公司之負責人,具有經營客運業多年之經驗,對於設置廠房所需申請之相關執照,自當知之甚詳,是被告絕無不知在建造前應先取得臺北縣政府所發給之建築執照之理,輔以本件建築之工程範圍甚大,可能涉及之經費甚多,一旦遭主管機關認定係違章建築而需強制拆除時,對於阿羅哈公司之影響至大,衡情,被告對於本件建築之相關進度,包括相關執照之申請情形,自當會投以相當之注意為是,而證人陳春興在獲知無法申請得建築執照,並接獲臺北縣政府先後二次公文通知認定上開建築係違章建築,並勒令立即停工,同時排定強制拆除日期時,亦無不將此等重大事項告知被告之理,否則證人陳春興在無法取得建築執照之情形下,不顧臺北縣政府勒令停工之命令繼續施工,一旦該違章建築遭臺北縣政府強制拆除,阿羅哈公司因而再投入之人力、財力將全數化為烏有,以證人陳春興不過係阿羅哈公司之運務經理,豈有未經被告指示即擅自為此等對阿羅哈公司可能產生重大不利益之決策之理,又參酌目前通訊之方便,陳春興亦可很容易連絡到被告。是證人陳春興證稱其從未向被告報備接獲上開二次臺北縣政府所發勒令停工之通知一節,顯與常情有悖,委無可採,被告確實知悉臺北縣政府先後二次所發勒令停工之命令一節,亦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確有經勒令停工後,擅自在上址復工且經制止不
從之行為,已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雖請求訊問公司內幹部,證明本案建築相關授權事項或未看到及批示該公文,惟本件事實已明,被告如何授權縱令屬實或確未看到公文,核與被告刑責無關,自無庸傳訊該等證人之必要。
三、核被告陳瑞玲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93條之違法復工罪。又被告與陳春興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陳春興雖非上開受建築法規範所禁止施工之對象,然其與被告共同實行犯罪,仍應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論以共同正犯。原審適用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明知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即擅自興建本件違章建築,經臺北縣政府先後二次勒令立即停工後,仍不從制止,繼續施工,漠視法令及公權力之執行,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3,000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稱認定被告犯罪是憶測之詞云云。惟查:認定犯罪事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原審依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認定被告犯罪,並無違經驗法則,是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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