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訴人 蔡汶融 訴訟代理人彭首席律師複代理人 張奕靖 律師被上訴人 高秀慧 訴訟代理人 陳湘傳 律師複代理人 林士淳 律師
賴思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3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9年度苗簡字第5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
二、被上訴人抗辯: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本院之判斷除引用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㈠兩造不爭執事項、四㈠爭點一,此外: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脅迫行為在客觀上必須違法不當且足以發生恐怖感,始足當之,合法之行為縱使人發生相當之心理壓力,仍不構成脅迫。故上訴人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意思表示不自由之原因,係來自被上訴人人多
勢眾及道上勢力,身上有刺青的人陪同到場,自稱道上兄弟,站位圍著上訴人要求好好處理,並隨即返回車上取空白本票要求上訴人簽署,阻擋對外出口處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上之休閒農場建造工程,
兩造間涉有工程履行及收尾爭議,雙方預定在上訴人之辦公室進行工程結算協商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依上訴人所提其辦公室內之監視錄影光碟,查原審之勘驗結果顯示:4名男子曾圍站在兩造談判之辦公桌旁,帶頭之紅衣男子兩手均有刺青,該4名男子未參與談判,紅衣男子僅將文件及疑似本票遞交被上訴人弟弟 高守正 ,紅衣男子並對桌上之文件拍照(見原審卷第229-232頁)。又上訴人於協商過程中曾離開辦公室至車上拿身分證,泡茶予被上訴人、高守正乙節,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述勘驗結果,上訴人仍可任意言談及自由出入,未能證實其行動自由受限,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等有脅迫之言語或行動。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上訴人等以自稱道上兄弟、圍住、限制上訴人出入自由之不法方式脅迫其開票。另依上訴人主張所謂「人多勢眾」,即被上訴人與其夫 鄧仁琦 、其弟高守正、4名陌生男子前來,惟上訴人本未舉證該4名男子為幫派份子;又即使來人帶有前科或刺青,並錄影拍攝兩造之開票過程,客觀上顯難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之情狀同視。
⒉況且,依被上訴人所提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顯示:「高
守正:休閒農場你要還多少?高守正:你覺得要還多少?上訴人:如果是50萬呢?高守正:因休閒農場籌設遭縣府駁回收受高秀慧68萬元,願意退回50萬元,什麼時候還?上訴人:什麼時候還?給我1個月,50萬比較快。高守正:那50萬就月底還就好。上訴人:月底沒辦法,下個月。高守正:9月10號。上訴人:20號。.....高守正:你寫休閒農場籌設遭縣府駁回收受高秀慧小姐68萬元,今兩造同意不願續辦,本人扣除車馬費願意返還50萬元,本人願於109年9月20日返還50萬元。上訴人:
嗯。」(見原審卷第125、127頁),並有上訴人所立字據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9頁)。可知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金額、到期日及前開字據,均係依照上訴人之提議擬定返還之金額50萬元及返還日期,高守正、被上訴人亦對其原先預主張之金額68萬元有所退讓,非全然依高守正之口述及文件逐句照抄,故難認上訴人簽立字據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毫無辯駁空間,係受被上訴人等脅迫。
⒊再依前揭⒉光碟之勘驗結果顯示:「高守正:好,這你可
以什麼時候完成?你已經做的我們還是希望您把它做完成。上訴人:這個如果好天氣大概1個禮拜可以。高守正:你要抓一個時間啊。上訴人:這個月底好不好,這禮拜都在下雨,這個月底。高守正:寫啊,這個總工款多少錢?資材室、水電、燈具、洗手台管路。被上訴人:250萬。高守正:這個要250萬來做。上訴人:我蓋一間房子。.....含室內裝潢。高守正:現在哪裡沒有完成。被上訴人:水電還沒裝完,門口連燈都沒有。.....高守正:寫啊,你月底做得完嗎?上訴人:可以。高守正:我怕你沒有錢付人家叫不動啦。上訴人:不會啦,自己的工班。......高守正:照我姊打得這樣寫嘛,你願意於8月31日,8月31日下午1點以前完成,好不好。上訴人:嗯。高守正:如果沒有完成呢?你就照她那樣寫這些錢還她自己處理。上訴人:這些43萬。......(聊天所種樹木內容)......高守正:以上工程款願於以上工程款願於109年8月31日完成。被上訴人:那這個沒寫到。上訴人:等一下。高守正:願於109年8月31日完成,如果有遲延或未完全完成願賠償43萬元,並於今日開立43萬元本票供擔保,那你完成就拿來換賠償43萬元。上訴人:未完成。高守正:願於今日本票供擔保,43萬元本票供擔保。高守正:一樣寫立據人。高守正:蓋手印43萬的本票,驗收就還你,等一下你可以拍照起來,拍照起來就是你可以知道一些事情。上訴人:嗯,8月31日。高守正:對啊。上訴人:43萬。高守正:對。
」(見原審卷第109-119頁),並有字據可佐(見原審卷第47頁)。可知如附表編號1所示面額43萬元本票開立之原因,係擔保上訴人如期完成相關工項之賠償條款。被上訴人固然事先備妥手寫文件,請上訴人抄寫,惟依其前揭對談內容,完成期限仍繫諸於上訴人之意思與決定。又上訴人雖僅覆述43萬元,對金額未表意見,惟憑雙方有來有往、甚至聊天之整個對話過程,仍無法認定被上訴人等有強制其抄寫、逐句照抄之情形,難認上訴人簽立字據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係受被上訴人等脅迫,即使上訴人本身有心理壓力,仍不足以逕認對方有脅迫行為。
㈢另上訴人主張其事後於109年8月19日與高守正等幫派份子
碰面,於翌(20)日害怕報警,此事既然發生在同年月18日簽發本票之後,且報案三聯單所示之發生時地為109年8月19日、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見原審卷第15頁),非系爭本票簽發之時地,則其事後碰面之實情與報警之事,無法逕推認其於同年月18日簽發系爭本票時係遭被上訴人等脅迫。
㈣綜上,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受脅迫之情狀,是其主張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等脅迫其簽發系爭本票。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黃思惠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書記官劉立晨附表:
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民國)票據號碼備考1109年8月18日43萬元109年8月31日TH7879192109年8月18日50萬元109年9月20日TH787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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