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9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石明欽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3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明欽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明欽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見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科刑確定如附表所載,有卷內所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惟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符合上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參,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之罪,自得併合處罰,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依上揭說明,本院於刑之酌定,自應考量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而在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即須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為之,故就本件而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自應在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下之範圍內為刑之酌定,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㈡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搶奪及竊盜案件,被害人雖不相同,然犯罪時間均為113年8月間,時間接近,且罪質相近,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等因素,另考量本院前已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於上開調查表內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01頁)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並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搶奪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3年8月20日
113年8月17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3年度偵字第7986號等
113年度偵字第798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482號
113年度訴字第482號
日 期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0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482號
113年度訴字第482號
日 期
113年11月28日
113年11月28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355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35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