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許至翔
陳志瑋
宋建璋
被 告 天佑 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趙秀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參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趙秀桃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90,
087元,及其中378,861元自民國90年2月15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425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
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原告
業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57595號債權憑證
,嗣原告前於102年10月1日、106年7月6日持上開執行名義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趙秀桃任職在被告之薪資債
權3分之1,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10月31日、106年8
月1日發給102年度 司執慎 字第92935號、106年度司執清字第
00000號執行命令在案,詎被告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未
於法定期間10日內聲明異議,亦拒絕交付,經原告多次催告
均置之不理。
㈡原告本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對被告強制
執行已足,然原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即無續向第三人強制執行
之餘地,本件係本院核發移轉命令同時撤銷原收取命令,執
行程序視為已終結,第三人未依移轉命令之內容執行,原告
需取得對第三人執行名義,始得對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而
被告自102年10月31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共49個月,應
依上揭執行命令扣押趙秀桃之薪資金額共計359,317元(22,
000/3=7,333;7,333×49=359,317)。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執行命令、財政部臺南國稅局
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證信函、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等資料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
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86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
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