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65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吳俊儒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7年8月18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24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29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吳俊儒猶不知悔改,仍未戒斷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24日13時20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警於99年8月24日11時許,接獲線報在新竹市○○○街○○巷○弄○○號星河賓館308號房內有聚眾施用毒品之情事,遂前往上開地點進行臨檢盤查,當場發現吳俊儒及其友人 林捷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偵辦中)欲離開上址,經2人同意後,員警乃進入上開賓館308號房內實施搜索,扣得林捷所有之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並經吳俊儒同意後採集尿液。
經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吳俊儒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9月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
(三)被告前曾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7年8月18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24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29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吳俊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