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85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SIVANESANSATHASIVAM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2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詳如追加起訴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SIVANESANSATHASIVAM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等罪嫌,與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70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為本案追加起訴。然被告所犯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70號案件,前經本院於114年5月26日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當日辯論終結,定於同年6月16日宣判,此有本院報到單及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而本件追加起訴則係於114年6月11日始繫屬本院乙節,亦有本院收狀戳章上收文日期可資證明。從而,本件追加起訴係在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70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依上開說明,其程序於法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556號
被 告 SIVANESANSATHASIVAM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39號)之詐欺等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SIVANESAN SATHASIVAM(下簡稱SIVA)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前不詳時點,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暱稱「金旺旅行社-david」之人聯絡後,即基於參與詐欺犯罪集團之犯意(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案之追加範圍之內),於113年12月24日入境臺灣,與「金旺旅行社-david」、「紅孩兒」、「水晶旅行社」「阿飄」等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詐欺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擔任從事提領贓款再交付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車手。其方式為SIVA先與上手暱稱「David」聯絡後至指定地點與不詳之人領取銀行提款卡,再依指示至便利商店ATM領出被害人所匯的贓款,並交付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柯韶怡 於113年11月間,被加入通訊軟體LINE中之「高勝率當沖籌碼研習部」群組,再被誘加入「TimesInvestment」APP平台進行投資。柯韶怡於同年12月26日11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以下同)5萬元至該平台客服人員所提供之帳戶(帳號為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 褚緹晴 )。SIVA隨即於同日11時54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7-11和全門市」,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共5萬元,再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後因柯韶怡發現無法自該投資平台領出獲利,始驚覺遭到詐騙。案經柯韶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SIVA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柯韶怡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轉帳行動電話畫面、7-11繳款證明、行動電話對話畫面。
㈢ATM之監視器畫面照片、贓款流向之永豐銀行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四、追加起訴之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7條第1款之規定,包括1人犯數罪者之情形。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4年4月2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963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70號(酉股)審理中,本案與前案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關係,宜追加起訴,由上開法院併同審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