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89號原告 黃鴻鑑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複代理人 林蕙姿 被告 黃文通 訴訟代理人 黃鴻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座落彰化縣○○鎮○○段○○○○○○號二筆土地、面積合計為4781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鎮地政事務所日期文號民國106年11月2日北土測字第1731號(複丈日期106年11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2390.5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黃文通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390.5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黃鴻鑑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迭經變更,然此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復分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縱有變更聲明,惟其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並無變更;是原告祇為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共有座落彰化縣○○鎮○○段○○○○○○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各為4680平方公尺、101平方公尺,合計共4781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均為農業區,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彰化縣北斗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可資參照。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前段「…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零點二五公頃。…」之規定,則系爭土地若採原物分割之方法,兩造各自依應有部分僅得分配2390.5平方公尺之土地,均不符合前揭辦法興建農舍至少須有2,500平方公尺的要求,如此一來,系爭土地之興建農舍之潛在利益即因此喪失。此外,系爭二筆土地之地形並非完整,僅南邊面臨道路,且寬度實際上僅8.56公尺,兩旁又分別設置有橋墩及消防栓(卷71頁,民國106年12月27日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北土測字第212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參照),則若採原物分割作為分割方法,分割後之地形將更不完整,且兩造分配之土地臨路面寬僅餘3米左右,難以供農耕機具之出入,不利土地日後之農業使用。除此之外,系爭土地之灌溉仰賴西側水利地之水源,若依被告所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則被告分配予原告之土地日後將面臨無水可供灌溉之窘境,故從系爭土地分屬農業用地、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等觀點出發,原物分割將使農地農用的目的難以達成,故比較系爭土地之原物分割方案與變價分割方案之優劣,原物分割並非適當之分割方法,變價分割之方案應屬對全體共有人較為有利之分割方法,惟有採取變價分割方法,方可避免農業用地之過於細分,並增加土地之經濟效益等語。並聲明:⒈兩造共有之系爭二筆土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變價分割。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三、被告方面:同意分割,不同意原告方案,被告係以本筆土地作為投保農保之依據,如變價出售系爭土地將影響被告農保之資格,且系爭土地係祖先遺產,故不願變賣,就系爭土地應以原物分割以確保被告權益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共有物除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
人間依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座落於於彰化縣○○鎮○○段○○○○○○號之二筆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且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於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此可參照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人之利益輕重,共有物之性質及其使用狀況等,公平裁量。若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而法院未予斟酌考量即為變價分割,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6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面積依序
為4,680平方公尺、101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均為農業區,現由被告黃文通種植水稻使用中(卷73頁,10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螺青段92地號之土地西側尚有被告黃文通所設置之地下水抽水井(卷53頁,彰化縣水井複查作業完成確認單)。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有原物分割困難之情事,而請求應採變價分割作為分割。惟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利用現狀,採取原物分割方可最低限度保持土地現有的利用方式,尤其被告黃文通於系爭土地上耕作已久,系爭土地為其生活所憑依之重要財產,若採變價分割之方式,不僅可能如被告所稱喪失農保資格,更甚者將失去生活之所賴,故此一方案之採取,允宜謹慎。
㈡原告復主張若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法,則兩造依各
自的應有部分各僅得分配2390.5平方公尺土地,均不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前段「…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零點二五公頃。…」之要求,即系爭土地經分割後,即無法興建農舍而有損土地之經濟價值。系爭土地如整筆變價分割,其變價分割後之面積雖逾前揭規定之最小興建農舍面積,惟前開規定僅為農地申請興建農舍條件之一,得否核准興建農舍,尚須經主管機關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管理辦法相關規定予以審核,尚難逕謂符合最小面積即可興建農舍,甚至,除共有人全部提出申請者外,共有土地興建農舍必須取得全部共有人同意,並訂有分管契約,此可參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水保字第0000000000函揭櫫之興建農舍處理原則即明,故被告本有是否於系爭土地興建農舍之同意權,如被告未表同意,系爭土地本不得興建農舍,如逕行變價分割,無異強行剝奪共有人之同意權,與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難謂相符,且原告主張之上開理由亦無法據以作為認定有難以原物分割之情事。
㈢按法院裁判分割為形成之訴,關於定分割方法,固應由法院
依職權為公平之裁量,採取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以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惟共有物之分割,既採原物分割為原則,如原物分配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始得為全部原物分配以外之分配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24號民事判決)。則在本件之情形,系爭土地地形雖然狹長,惟尚無難以分割之情事。原告復稱若以原物分割作為分割方法,分割後之地形將更不完整,且兩造分配之土地臨路面寬僅餘3米左右,將難以供農耕機具之出入,不利系爭土地日後的農業使用。惟依卷附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27日北土測字第212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62頁),系爭土地臨路面寬尚有8.56公尺,縱經分割,仍應各至少有4公尺以上之面寬,尚不致於妨礙農耕機具之出入。故原告以此為由,辯稱原物分割將妨礙系爭土地未來的農業使用,亦不足採。故被告所請求之原物分割方案,可使土地上現所栽種之作物及所設置之水井在分割後均能獲得一定的保留,避免地上之農作物及工作物遭剷除,而有害地上物之經濟價值,併考量被告對保留系爭土地原利用方式的依賴,應以附圖所示被告所提分割方案較為可採。
㈣綜上,本院兼衡各共有人權利範圍、土地分區之性質、利害
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等各項因素,認依附圖之分割方案,較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公允、適當。爰據附圖所示被告之分割方案,判決兩造就系爭土地各分得之位置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黃文通│2分之1│2分之1│├──┼─────┼────────┼────────┤│2│黃鴻鑑│2分之1│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