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2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 葉秀香 (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配偶即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村○○路○巷○○號)患有意識昏迷、四肢癱瘓等病症,雖經延醫診治,惟均無起色,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戶籍謄本各
1份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東市溫馨安養院,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點呼乙○○,其無回應。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全身肢體癱瘓,關節僵硬變形有扭曲現象,意識昏迷,雙眼微睜但眼球不會隨著呼喚搜尋聲音來源,無法辨識家人,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會能力,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亦無法正確了解他人之意思表達,且無法以文字或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志,意識雖清楚,但眼球不會隨著呼喚搜尋聲音來源,亦無法辨識家人,日常生活如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等皆無法自理,目前靠鼻胃管餵食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亦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目前已經處於植物人狀態而導致個人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此外亦已完全失去行為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應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99年3月17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99年3月17日屏安醫字第0990098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四、查相對人自罹病後均係由聲請人甲○○照顧及處理相關事宜,本院審酌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配偶,長期協助照護相對人,由其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甲○○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甲○○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葉秀香乃相對人之姐,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葉秀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家事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如欲申請辦理監護登記,宜先確定本裁定是否生效。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