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5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鋐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鋐翔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參照)。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向認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後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增訂「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因此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內,但第二審法院仍應就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進而為實體判決,此與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皆不相同,是應認上訴人若表明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合法上訴,第二審法院進而為實體判決,仍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中附表編號15至24所示之罪(下合稱甲罪)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0日以107年度易字第264號判決後,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於109年6月10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47號為實體判決,再經被告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09年8月19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689號判決以上訴未附理由,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而附表編號25所示之罪(下稱乙罪)經本院於109年4月1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27號為實體判決後,經被告提起上訴,嗣經雄高分院於109年6月22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720號判決以被告上訴未附具體理由不合法定程式為由駁回上訴,再經被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09年8月19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825號判決以上訴未附理由,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是可知甲罪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為雄高分院,判決時間為109年6月10日,而乙罪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為本院,判決時間為109年4月1日,是依前揭說明,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者應為甲罪(即附表編號15至24所示之罪),準此,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雄高分院,並非本院,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又甄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新臺幣)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105年9月25日高雄地院105年度簡字第5400號106年4月25日同左106年5月25日⑴編號5至6曾經高雄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⑵編號4至7曾經高雄地院108年度聲字第9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⑶編號1至8經高雄地院108年度聲字第19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2傷害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104年11月10日高雄地院106年度簡字第1867號106年9月30日同左106年11月3日3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106年4月24日8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高雄地院106年度簡字第4149號106年12月13日同左107年1月23日4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105年12月5日高雄地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10號107年11月30日同左107年11月30日5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105年10月23日高雄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39號108年1月15日同左108年2月12日6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105年11月16日同上同上同左同上7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105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高雄地院107年度訴字第701號107年12月21日同左108年1月22日8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2月。106年3月28日雄高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66號107年6月27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00號108年4月3日9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105年12月14日高雄地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30號108年7月23日同左108年7月23日10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4月。105年12月5日雄高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827號108年9月4日同左108年10月2日11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106年2月25日高雄地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11號108年6月18日同左108年6月18日12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4月。106年3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高雄地院107年度金訴字第11號108年7月2日同左109年1月7日13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6月。106年3月1日高雄地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108年3月8日同左109年4月24日編號13至14業經高雄地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6月。106年1月10日同上同上同左同上15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4月。105年10月25日雄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47號109年6月10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89號109年8月19日編號15至24業經雄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47號判決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6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10月。105年10月26日同上同上同左同上17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6月。105年10月27日同上同上同左同上18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2年。105年11月7日同上同上同左同上19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8月。106年2月10日同上同上同左同上20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10月。105年12月6日至同年月8日同上同上同左同上2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10月。106年2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同上同上同左同上22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4月。106年2月13日同上同上同左同上23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8月。106年2月14日同上同上同左同上2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8月。106年3月1日同上同上同左同上25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3月。106年3月14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7號109年4月1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5號109年8月19日26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105年11月1日至同年月2日本院109年度簡字第589號109年3月31日同左109年9月10日編號26、27業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589號判決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27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105年11月10日同上同上同左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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