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68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喬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張喬智於民國110年1月21日13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茄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無號誌之該路段與永安東街51號前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未劃分幹支道、車道數相同、同為直行車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駛入該交岔路口,適同一時間,告訴人 林寶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永安東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逕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近端股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繫屬後之111年3月1日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書記官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