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68號
原告 陳傑華
複代理人 蔡杰廷 律師
被告 江孟儒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乙○○(原名 陳韋甫 )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1年6月12日上午1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18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120巷口時,竟疏未在前開路口暫停等待幹道車先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120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前開路口,雙方遂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右側前臂擦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創傷性氣胸等傷害,並出現腹痛、胸凹、積水、血胸、呼吸困難等症狀,迄今仍未完全復原,亦致原告至少長達3個月無法正常從事外送工作,進而罹患憂鬱症及恐慌症,身心苦不堪言。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358元、薪資損失58,401元、系爭車輛修繕費用29,354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593,113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3,11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起訴狀誤載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應予更正)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受有胸部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右側前臂擦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創傷性氣胸等傷害不爭執,但對於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罹患憂鬱症及恐慌症部分,認為與本件無關。
㈡對於醫療費用5,358元不爭執;關於薪資損失部分,被告對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回函14日無法工作沒有意見,我們認為此部分計算應以基本工資月薪25,250元來計算;關於車輛修繕費用部分,我們認為應該要計算折舊;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鈞院依法斟酌。
㈢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因此就與有過失部分應予扣除。
㈣又被告因本件事故,亦受有車輛修繕費用之損失187,447元(含工資費用26,770元、烤漆費用24,050元、零件費用136,627元),就該部分的車輛維修費用,被告要主張抵銷。
㈤綜上各情,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與原告騎乘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右側前臂擦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創傷性氣胸等傷害,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02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診斷證明書、門急診費用收據、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明細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27-49、77-8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影像檔案光碟為憑(見本院卷第19-39頁及證物袋),亦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98號刑事判決及卷證光碟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16頁及證物袋),且上開部分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故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至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事故罹患憂鬱症及恐慌症云云,並提出心築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供參(見交簡附民卷第41頁),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原告之應診日期係自111年9月9日開始,已相距本件事故111年6月12日幾達3個月之久,復無其他事證足為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謂可採,附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關於醫療費用5,358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胸部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右側前臂擦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創傷性氣胸等傷害,而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358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門急診費用收據等件為佐(見交簡附民卷第31-39、43-49頁),且被告就上開費用部分亦無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358元,應予准許。
2.關於薪資損失58,401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影響工作能力,致收入銳減;又原告於事故前每月收入均高於基本工資25,250元,然其於111年6月工作收入僅9,696元、7月工作收入為2,636元、8月工作收入為5,017元,堪認係因本件事故影響工作能力致低於基本工資而受有工作損失,依原告計算自事故發生日111年6月12日起算3個內實受有薪資損失58,401元,並提出111年基本工資網路檢索資料、LALAMOVE收入證明等件供參(見交簡附民卷第25、51-76頁)。經查,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4月16日北市醫忠字第1133024213號函文回覆略以:「查 陳君 於111年6月12日因車禍至本院急診就醫,依其傷勢評估,自傷病當日而致不能工作日起,須休養2週為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堪認原告受有2週之不能工作損失。復原告自陳於本件事故前係從事按件計酬之外送員工作(見交簡附民卷第15頁),可知其薪水係隨業績高低變化,並非恆常不變,故本院綜據上開各情,參諸原告於案發時確實具有工作能力且有從事承接外送工作並領取相當報酬之事實,認原告每月薪資以基本工資計算應屬合理。因此,原告有2週須休養無法正常工作,考諸111年1月起國內每月基本工資為25,250元,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為11,783元(計算式:【25250×14/30】=11783,元以下4捨5入。),逾此部分,即屬無據。至原告請求以案發起3個月之工作收入與平均工資之差額作為薪資損失計算之依據,衡諸上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回函,實難謂有據,礙難准許,併予敘明。
3.系爭車輛修繕費用29,354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4,880元及零件24,47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修繕費用明細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77-81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10年10月,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足憑(見本院卷第22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1年6月12日止,以使用8月計,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5,729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並加計工資4,880元,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應為20,609元(計算式:15,729+4,880=20,609)。
4.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胸部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右側前臂擦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創傷性氣胸等傷害,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前揭傷害,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復興美工肄業,每月收入約4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需扶養父母及1名女兒等情,而被告為自述為臺灣科技大學畢業,目前待業無收入,名下有3間房子,需扶養1子等情,有兩造民事陳報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151、166頁),並衡酌兩造有如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收入情形(見限閱卷),併審酌被告加害程度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6,000元為適當。
⒌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73,750元(計算式:5358+11783+20609+36000=73750)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認本件均屬被告過錯,惟查,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輛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與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影像檔案光碟可參(見本院卷第19-26、31-39頁及證物袋),本院佐以上開事證,認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應負擔70%過失責任,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應負擔30%過失責任。是原告所受損害即應扣除30%賠償責任,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51,625元【計算式:73750×(1-30%)=51625】。
㈣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過失行為造成被告駕駛車輛受損,承保該車之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出資187,447元修復該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現將該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即以此金額抵銷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等語,並提出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發票、債權讓與聲明書、行照、駕照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05-115、125-127頁)。經查,被告主張系爭肇事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187,447元(含工資費用26,770元、烤漆費用24,050元、零件費用136,627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發票、債權讓與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5-115、125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肇事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7年11月,有行照足憑(見本院卷第127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1年6月12日止,以使用3年7月計,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6,937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並加計工資26,770元、烤漆費用77,757元,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應為77,757元(計算式:26937+26770+24050=77757)。又因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7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被告所受損害即應扣除70%賠償責任,經扣除後,被告得主張抵銷金額為23,327元【計算式:77757×(1-70%)=2332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合依前述,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8,298元(計算式:00000-00000=28298)。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1日(見交簡附民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8,298元,及自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至原告其餘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附表一(原告之系爭車輛折舊計算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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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4,474×0.536×(8/12)=8,7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24,474-8,745=15,729
附表二(被告之系爭肇事車輛折舊計算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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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36,627×0.369=50,4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136,627-50,415=86,212
第2年折舊值86,212×0.369=31,812
第2年折舊後價值86,212-31,812=54,400
第3年折舊值54,400×0.369=20,074
第3年折舊後價值54,400-20,074=34,326
第4年折舊值34,326×0.369×(7/12)=7,389
第4年折舊後價值34,326-7,389=26,937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