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0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商港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052號抗告人采盟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等間商港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8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其係於92年9月2日始收受交通部轉寄訴願決定書正本,原法院未予調查,逕予裁定駁回,洵屬違背應調查証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惟查,上訴人係於92年8月22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上訴人住址所在地大樓管理委員會蓋印日期戳章之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同年8月23日起算,因上訴人之營業所設於台北市,無在途期間之適用,計至92年10月22日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92年10月31日始提起行政訴訟,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訴,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黃淑玲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書記官王褔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