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智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訴字第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欽鐘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欽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欽鐘為瑞成書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成書局)之負責人,明知並未獲得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9年上旬改版「古今擇日」一書時(該書於109年5月11日經瑞成書局出版二版),在製作書籍封面時,意圖銷售,基於擅自以重製、改作、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重製韓商ASADALINC.公司官方網站產品編號553640、0000000號之美術著作(下稱本案2件美術著作)並予以改作合成,作為該書之封面設計圖案,並公開出版,且上傳該書封面至博客來網路書城,供不特定人得以瀏覽上開網頁而將之公開傳輸。告訴人典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典匠公司)於103年4月11日(以韓商簽章日期為準)已與韓商ASADALINC.公司簽訂專屬授權契約,取得ASADALINC.公司官方網站產品本案2件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當時仍在著作權存續期間,被告乃以上揭方式侵害典匠公司就上揭著作財產權之重製權、改作權及公開傳輸權。嗣於112年7月11日,經典匠公司員工發現博客來網路書城販售之該書封面非法使用該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美術著作,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等語。

二、依本院認定結果,「古今擇日」二版封面,實際上係由PSD書籍第146頁左邊第2張圖所重製、改作而來,並非如公訴意旨所言,由本案2件美術著作所重製、改作而來(理由詳如下述)。惟查,該PSD書籍第146頁左邊第2張圖上仍有「ASADAL」字樣,而依典匠公司提出之獨家專屬授權協議(見他卷第11─31頁)、著作權聲明書(見他卷第33─35頁)、ASADAL官方網站截圖(見他卷第37頁)、告訴代理人侯冠宇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16─117頁),典匠公司有取得ASADAL系列圖案之專屬授權,堪認典匠公司有取得PSD書籍第146頁左邊第2張圖之專屬授權,因此典匠公司對於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仍有告訴權,且有合法提出告訴,本院應為實體之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所載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詳如下述),為其主要論據。

五、本院諭知無罪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瑞成書局之負責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古今擇日」一書改版時的封面是瑞成書局的設計人員製作的,我並不知情,且該書的封面圖案也不是由本案2件美術著作合併而來,而是參考瑞成書局內PSD書籍中第146頁左邊第2張圖案所改編而來等語。經查:

(一)關於重製、改作之行為:

 1、證人 黃慧雅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瑞成書局的美編,本案「古今擇日」書籍封面是我主管證人 洪翠玲 指定我來製作的,封面是我設計的,封面圖檔是從公司內部的圖檔取得,就是我們公司有去世貿參展買了一些圖庫回來,我們會先看有哪些書籍有圖庫適合公司使用,再經過大家挑選,挑選後才決定要購買,我就會用裡面的圖庫來做參考、做封面,可以用光碟裡面的檔案去套繪,所有的圖庫都是放在櫃子裡面供大家自由使用,這算小事情,不需被告來決定,我設計「古今擇日」封面的圖檔就是利用PSD書籍的圖檔,感覺有點像PSD書籍第146頁左邊第2張圖,有點像這張圖的局部,我設計「古今擇日」封面到出版的過程,被告並不需要參與到這部分,因為這部分是由出版部決定,我只知道被告通常不會參與我們要印製書的封面,被告不會直接下達指令給我們,因為我的工作只對我的主管洪翠玲負責,做好的封面就給我的主管看,她決定可以了,我們才下去印製,我不清楚證人洪翠玲看過後是否需要再將它給被告看,我不確定被告有無問過我那些設計圖檔從哪裡來,但在設計的過程中被告不會參與,我設計的過程中沒有因為被告不滿意而要我重新設計,我接觸到最多的階層就是證人洪翠玲等語(見本院卷第165─176頁)。

 2、證人洪翠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瑞成書局的總經理,公司所有大小事我都會關心,被告在瑞成書局擔任負責人,早期是被告負責,之後年紀比較大就退到幕後,由我們幫忙處理,本案109年上旬左右,被告已經沒有實際負責瑞成書局的工作,簡單的事情是我們自己就可以決定,實際上公司簡單的事情都是我們自己決定,如果有很大的採購,需要花大筆錢的才會請示被告,「古今擇日」出版書籍封面這種事情,最後的決定是我這邊做決定,瑞成書局再版書籍前都要設計新的封面,是我決定要再設計新封面,流程是我們會將案子給同仁,同仁就會自己去處理,我決定再版的時候,就會請設計部門去改封面,這個階段被告沒有參與,再版這件事不會跟被告講,最後設計好的封面,我會看過,看過如果覺得OK就OK了,不用再給被告看過,除非有特例,就是他特別指派做哪一本書,才會請他看,如果是正常的工作不會,這本「古今擇日」不是被告指定的,從決定再版到完成封面被告沒有參與任何事情,「古今擇日」的封面是證人黃慧雅製作的,證人黃慧雅是使用放在公司內部櫃子的PSD書籍去設計「古今擇日」的封面,這本PSD書籍是我在10幾年前,跟一些夥伴去世貿展參展的時候,我們去看書展現場有看到,我是請同事自己挑,看有什麼適合的圖庫可以買,證人黃慧雅製作完畢後有給我看過,我看完如果覺得沒有其他問題就安排印刷,這部分被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76─192頁)。

 3、依卷附網路截圖1張所示(見他卷第49頁),瑞成書局有於109年5月11日出版「古今擇日」一書之二版,此部分事實並無疑問。惟依證人黃慧雅、洪翠玲上開證詞,可知兩件事實:第一,「古今擇日」二版之封面,係由證人黃慧雅所設計,證人黃慧雅設計時,並非將本案2件美術著作予以合成,而係以PSD書籍第146頁左邊第2張圖作為參考依據,而該PSD書籍乃瑞成書局人員在世貿展覽上所購買並放置在公司內部供設計部門參考之圖庫;第二,證人黃慧雅設計完「古今擇日」二版封面後,僅有交由總經理即證人洪翠玲過目、核可,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參與該書封面之設計、出版事宜。由此以觀,縱使典匠公司有取得PSD書籍第146頁左邊第2張圖之專屬授權,因「古今擇日」二版封面非由被告所設計,且設計完畢後亦未經過被告核可,故難認被告有對本案2件美術著作或PSD書籍第146頁左邊第2張圖,進行「重製」、「改作」之行為。

(二)關於公開傳輸之行為:

 1、本案「古今擇日」二版有被放在博客來網路書店之網站上對外銷售,供不特定人瀏覽之事實,有網站截圖1張附卷可憑(見他卷第49頁),以上事實固無疑問。惟證人洪翠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沒有提供資料給博客來,我們是跟一家叫聯合物流的合作,因為現在網路書店不會跟個體書店配合,所以我們有些書會給聯合物流經銷,資料是他們給博客來的,我們就是單一窗口對聯合物流,聯合物流會跟全國所有的同業,例如博客來、金石堂配合,讀者有需要會跟聯合物流訂,聯合物流再跟我們訂,我們沒有跟博客來直接往來、對接,流程是我們先將「古今擇日」的資料提供給聯合物流,聯合物流再提供給博客來,聯合物流等於是我們的經銷商,所以我們只要有新出版的書或是有改封面的書,他們有網站我們就需要提供新的給他們,至於他們裡面作業如何,我不清楚,負責的同仁就是每天在負責鋪貨的小姐,我們只要有出一本新書,鋪貨的小姐就會將新資料給聯合物流,這不用經過被告核可,這就是正常、一般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91─192頁)。證人洪翠玲以上證詞,核與證人 許永奕 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10、113頁)相互一致,堪予採信。

 2、由此可知,「古今擇日」二版上架至博客來網路書店之流程為,先由瑞成書局之內部員工將「古今擇日」之資料提供予聯合物流,再由聯合物流提供予博客來網路書店,且此事毋庸經過被告核可。且博客來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之內容,亦未提及被告有提供「古今擇日」二版之封面圖片給該公司之情形(見本院卷第89頁)。是被告對「古今擇日」二版之封面,並無從事「公開傳輸」之實際行為。

六、綜上所述,勾稽全案調查證據之結果,本院對於被告有無重製、改作、公開傳輸本案2件美術著作之客觀行為,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故依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應認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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