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訴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訴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易字第12號原告 邱振發 被告 王利路
蔡侑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100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利路與蔡侑霖於民國105年10月4日17時許,在高雄巿永安區永新漁港海產店,因佣金分配之債務糾紛而與伊發生口角,蔡侑霖、王利路2人乃共同傷害伊,由蔡侑霖先徒手勒住伊脖子,並以不詳器物敲擊伊後腦;王利路則持不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揮擊伊頭部,雙方僵持拉扯,直至鄰近安檢所人員聞聲而至奪下槍枝後,被告始罷手離去,伊因此受有頭皮、前額及左側胸擦挫傷、右側頭部紅腫、雙前臂挫傷瘀青、右腳膝蓋紅腫、輕微腦震盪併頭暈之傷害,經治療後仍有頸部扭挫傷合併頸椎炎之傷勢。伊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6,704元,又伊案發前原在伊配偶所經營之丞岡有限公司擔任大貨車駕駛,載運氧氣乙炔鋼瓶,然案發後至107年9月7日止共23個月又3日期間均無法工作,以基本薪資每月22,000元計算,共損失薪資507,467元。另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伊714,171元(醫藥費6,704元+薪資損失507,467元+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王利路則以:原告傷勢係自己事後加工、偽造所造成,且原告所提劉骨科診所證明書記載傷勢與 劉光雄 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傷勢不同,且伊案發後第三天即有看見原告駕駛運輸氧氣及乙炔鋼瓶之大貨車出現○○○區○○路上,並非原告所稱二年不能工作之情事等語置辯。㈡蔡侑霖則以:伊沒有打原告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案發前原在其配偶所經營之丞岡有限公司任職,擔任駕駛,載運氧氣乙炔至興達火力發電廠。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共同傷害伊,由蔡侑霖先徒手勒
住伊脖子,並以不詳器物敲擊伊後腦;王利路則持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揮擊伊頭部,造成伊受有頭皮、前額及左側胸擦挫傷、右側頭部紅腫、雙前臂挫傷瘀青、右腳膝蓋紅腫、輕微腦震盪併頭暈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有「頸部扭挫傷合併頸椎炎」之傷勢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王利路辯稱:原告傷勢不是伊造成的,診斷證明書都是偽造的;蔡侑霖辯稱:伊只有走過去叫原告坐下,沒有打他,也沒有勒他的脖子云云。
1.經查,現場目擊證人 黃遠達 於刑事偵查時證稱:「…後來邱振發要走,那個我不認識的人就勒住邱振發的脖子,二人就發生扭打…」、「…邱振發及我不認識的那個人一直扭打到外面,王利路就走到車上,拿一枝東西過來…」、「王利路拿槍的那隻手被邱振發用手夾住,我聽到邱振發對海巡的人員說你要先將槍拿起來…」等語(他字卷第81頁背面);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證稱:「邱振發來後,蔡侑霖叫他坐,邱振發說不要,就說『你先瞭解情形後再來跟我說』,之後邱振發就要走,蔡侑霖就站起來夾住邱振發的脖子」、「用手夾住邱振發的脖子,朝頭上打下去」、「王利路有去車上拿東西下車,但我不知道是拿什麼,之後王利路就走到邱振發的面前,邱振發就用手夾住王利路的手…」、「蔡侑霖勒住邱振發後,邱振發一路掙脫到外面,王利路就去拿東西下來了」等語(原審刑事卷第89至95頁),及另一位目擊證人 蔡伍賢 於警詢時供稱:「…結果意見不合就發生口角,一開始是綽號 阿霖仔 男子與邱振發發生肢體拉扯,後來王利路就到他的車上拿黑色不明鐵製品,然後一直就拿在手上要打邱振發」、「我不知道是何物。是邱振發在喊說:海巡署現場有人拿槍。所以事後才知道是槍支底座」等語(他字卷第28頁);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邱振發就與王利路、蔡侑霖發生口角,蔡侑霖就打邱振發,好像是拿一個金屬類的東西要打邱振發」、「我看到王利路用槍戳邱振發的肚子」等語(他字卷第82頁)大致相符。參以黃遠達及蔡伍賢與被告係朋友關係,素無嫌隙,應無設詞誣陷之必要,其等證言均堪採信。足見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有共同毆打原告,蔡侑霖先徒手勒住原告脖子,並以不詳器物敲擊原告後腦;王利路以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揮擊原告頭部等行為,應堪認定。
2.又被告共同毆打原告之過程中用手勒住原告脖子,並以器物及槍枝敲擊原告頭部,已如前述,原告於翌日即前往劉光雄醫院就診,並經劉光雄醫院診斷受有頭皮、前額及左側胸擦挫傷、右側頭部紅腫、雙前臂挫傷瘀青、右腳膝蓋紅腫、輕微腦震盪併頭暈等傷勢,嗣於3日後即同月7日又前往劉骨科診所就診,經診斷有「頸部扭挫傷合併頸椎炎」之傷勢等情,有劉光雄醫院及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佐(他字卷第
3頁;附民卷第12頁)。參酌原告遭被告毆打前並無因頸部相關傷勢就醫之病史,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檢送原告自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就醫紀錄資料附卷足核(本院卷第22頁證物袋),堪認原告主張其上開頭皮、前額及左側胸擦挫傷、右側頭部紅腫、雙前臂挫傷瘀青、右腳膝蓋紅腫、輕微腦震盪併頭暈及頸部扭挫傷合併頸椎炎等傷勢係被告共同毆打所致乙情,堪予信實。被告辯稱:上開傷勢係原告事後加工、偽造所造成云云,委無可採。
3.從而,被告於上揭時地,共同毆打原告,由蔡侑霖先徒手勒住原告脖子,並以不詳器物敲擊原告後腦;王利路則持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揮擊原告頭部,造成原告受有頭皮、前額及左側胸擦挫傷、右側頭部紅腫、雙前臂挫傷瘀青、右腳膝蓋紅腫、輕微腦震盪併頭暈之傷害,經治療後仍有「頸部扭挫傷合併頸椎炎」之傷勢,應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共同不法傷害原告,造成其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藥費: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6,704元(劉光雄醫院604元+劉骨科診所6,100元),核與其提出劉光雄醫院及劉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相符(附民卷第10~11頁),堪予信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案發前原在其配偶所經營之丞岡有限公司擔任大貨車駕駛,載運氧氣乙炔鋼瓶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案發後至107年9月7日止之23個月又3日期間均無法工作,以每月基本工資22,000元計算,共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07,467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案發後第三天即能駕駛運輸氧氣及乙炔鋼瓶之大貨車出現○○○區○○路上云云。經查,原告係遭被告毆打始受有「頸部扭挫傷合併頸椎炎」之傷勢,已如前述,又本院函詢劉骨科診所原告上開傷勢多久期間可回復駕駛工作,經該診所 劉永隆 醫師於
108年5月21日函覆表示:原告係於105年10月7日即因頸部挫傷至其診所治療,於同年12月因左側手臂麻痺開始復健治療,因頸部挫傷致左手臂麻痺會影響駕駛工作,而頸椎神經病變傳統治療復健,通常三個月至六個月應可回復工作等語(本院卷第56頁),參酌原告自案發後迄至108年3月5日之前均持續未間斷密集前往劉骨科診所復健治療,此有該診所同日診斷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32頁),可見原告傷勢復原欠佳,則其不能工作期間應以劉骨科診所上開所稱最長之期間即6個月為準。至被告辯稱原告案發後第三天即能駕駛運輸氧氣及乙炔鋼瓶之大貨車出現○○○區○○路上云云,則未提出反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準此,原告自案發即
105年10月4日起至106年4月3日不能工作,而上開期間基本工資每月21,009元(附民卷第14頁),則原告不能工作損失126,054元(計算式:21,009元*6=126,054元),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3.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係高職畢業,原擔任大貨車駕駛,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田賦2筆;王利路為專科畢業,從事機械維修業,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 蔡宥霖 則係高職畢業,案發前擔任管路配管工程的工程人員,目前無業,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7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第22頁證物袋)可佐,且考量被告故意毆打原告之手段兇狠、力道非輕,造成原告傷勢持續至108年3月5日前均須密集復健治療,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2,758元(計算式:醫藥費6,704元+不能工作損失126,05
4元+非財產上損害150,000元=282,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7年9月14日(附民卷第16~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陳宛榆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書記官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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