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淑冠
江建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4月25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62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黃淑冠、江建緯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之旨。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依據現行法律規定,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淑冠、江建緯(以下均稱被告)均以
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輕判,且其願與告訴人和解,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為由,提起上訴,有其二人之刑事上訴狀在卷可憑,且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被告二人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㈠原判決犯罪事實:被告黃淑冠於民國111年4月10日晚間,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00鄉00路0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000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且顯示黃色燈號時,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應作減速慢行之準備,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亦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彎,適有被告江建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00路0段由北往南方向自對向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限速40公里),不得超速,又顯示黃色燈號時,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應作減速慢行之準備,而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直行欲穿越路口,雙方車輛旋即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淑冠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右側下頜骨骨折、牙齒斷裂、右臂和右大腿深度撕裂傷、腹部鈍傷併腹腔積血(懷疑脾臟或肝裂傷)、創傷性休克、右下巴及右上眼瞼多處撕裂傷等傷害,並令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左側腦梗塞等重傷害;告訴人江建緯則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肩膀挫傷、雙手開放性傷口、雙膝開放性傷口、右側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左側大腿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右眼角膜上皮缺損及右眼眼球挫傷等傷害。
㈡所犯罪名:被告黃淑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江建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判決就被告黃淑冠涉犯之過失傷害罪及被告江建緯涉犯之過失致重傷害罪,除均依自首規定減輕其二人之刑外,並已具體審酌:被告黃淑冠、江建緯未能切實遵守交通規則,致肇生本件憾事,造成被告黃淑冠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右側下頜骨骨折、牙齒斷裂、右臂和右大腿深度撕裂傷、腹部鈍傷併腹腔積血、創傷性休克、右下巴及右上眼瞼多處撕裂傷等傷害,並令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左側腦梗塞等重傷害;被告江建緯則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肩膀挫傷、雙手開放性傷口、雙膝開放性傷口、右側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左側大腿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右眼角膜上皮缺損及右眼眼球挫傷等傷害;迄原審判決時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存有落差而未能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其等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被告2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及過失情節與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黃淑冠有期徒刑2月、被告江建緯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針對被告2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具體審酌,核屬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於被告2人雖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並表示不追究對方之刑事責任等語,但本院認原審量刑並無不當,已如上述,復審酌:被告黃淑冠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目前沒有工作,已婚,4個小孩都成年了,與先生一起住,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等情;被告江建緯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傳統鑄造業工廠作業員,未婚,沒有小孩,與父母同住,需要扶養父母等情,認被告2人上訴僅泛稱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尚非允洽,難認有據。至其2人於本院成立調解乙節,爰由本院於審酌是否給予緩刑時加以斟酌。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本院審酌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上訴後本院審理期間之112年6月27日經本院調解成立,被告2人並均表示不追究對方刑事責任,同意給予對方緩刑宣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本院審判筆錄各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58、59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2人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均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林明誼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書記官黃碧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