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89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489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489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樂台鵬 相對人即債務人 張子建
6號2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1年度司促字第4897號)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張子建於民國91年10月30日向債權人訂立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1條)。上開額度經本行核可為8萬元整,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15%按日計息。
(三)上開債務,債務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惟債務人至民國94年12月21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79,975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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