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8號原告 陳珮庭 被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積欠被告之債務已清償完畢,訴之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961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為準。經調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被告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4,733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計至本件起訴日(即民國113年1月2日止)金額計260,668元,加計債權本金544,733元後,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合計為805,40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5,4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