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司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他字第1號原告 湯蕾 法定代理人 湯永昌
郭玉美 被告 高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0年度救字第8號),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有相同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之。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納之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0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訴訟費用,該事件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5號審理中和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50,000元及利息,應徵裁判費8,150元,依上揭條文所示,原告得於和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則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裁判費2,717元(計算式:8,150×1/3=2,717,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之,並類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命其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