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3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YANGRUBYREYES(菲律賓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YANGRUBYREYES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YANGRUBYREYES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04年度毒偵字第83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6月3日至105年6月2日止。詎猶不知悔改,竟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27日11時許,在其高雄市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4年7月28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法通知到場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YANGRUBYREYES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原始編號:000000000)、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因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後,5年內再犯本案,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不定期採尿送驗結果須呈毒品陰性反應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其竟仍不知悔改,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並考量其坦承施用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