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8號
109年度易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源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9年度偵字第50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振源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各如附表編號1至2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部分應補充「前曾①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及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13日以96年度訴字第37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再經本院於96年10月2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2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月、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於96年10月26日確定;②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簡字第30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於98年1月5日確定;③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7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4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8年9月25日確定;④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3月24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9年4月19日確定;⑤又於98年間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5月5日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4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9年5月31日確定;⑥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7月9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4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99年8月2日確定;⑦又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9月29日以99年度訴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9年10月25日確定;⑧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3月31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15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9年3月31日確定;⑨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11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49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9年9月6日確定;⑩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19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66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9年12月13日確定;⑪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4月25日以100年度易字第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於100年5月16日確定。上開①、②及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7月26日以100年度聲字第6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8月8日確定(甲);而④、⑤、⑥、⑦、⑧、⑨及⑩案件經本院於100年7月26日以100年度聲字第6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於100年8月8日確定(乙)。又(甲)、(乙)及③案件接續執行,自99年7月9日開始執行,並於105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21條分別於民國100年1月26日、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各於100年1月28日、108年5月31日施行,100年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10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108年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是10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法定刑除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而108年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罰金刑之最重刑度業經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00年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吳振源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100年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曾①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及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13日以96年度訴字第37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再經本院於96年10月2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2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月、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於96年10月26日確定;②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簡字第30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於98年1月5日確定;③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7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4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8年9月25日確定;④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3月24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9年4月19日確定;⑤又於98年間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5月5日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4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9年5月31日確定;⑥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7月9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4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99年8月2日確定;⑦又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9月29日以99年度訴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9年10月25日確定;⑧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3月31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15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9年3月31日確定;⑨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11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49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9年9月6日確定;⑩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19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66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9年12月13日確定;⑪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4月25日以100年度易字第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於100年5月16日確定。上開①、②及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7月26日以100年度聲字第6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8月8日確定(甲);而④、⑤、⑥、⑦、⑧、⑨及⑩案件經本院於100年7月26日以100年度聲字第6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於100年8月8日確定(乙)。又(甲)、(乙)及③案件接續執行,自99年7月9日開始執行,並於105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編號2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本院就個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前有多次相同之前案紀錄,且有經實際入監執行完畢之情形,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受有如上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為圖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為上開加重竊盜之犯行,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等安全均已構成相當之危害,益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俱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並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開怪手為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亦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行竊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該罪之判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毓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弘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宣告刑及沒收│├──┼──────────┼─────────────┤│1│附件一之犯罪事實│吳振源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金項鍊及││││珠寶(價值新臺幣陸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件二之犯罪事實│吳振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238號被告吳振源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0月9日下午1時許,行經 李春慧 位在新竹縣○○鄉○○路000號住處時,趁無人注意之際,先由防火巷攀牆上至該址2樓,復見窗戶未關,即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得李春慧所有之白金項鍊、珠寶等財物後離去,並將上開竊得財物變賣花用完畢(變賣所得約新臺幣6、7萬元)。嗣為警在窗戶採得指紋1枚,經送驗比對結果與吳振源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春慧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振源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告訴人李春慧於警詢中之│全部犯罪事實。│││指訴││├──┼───────────┼────────────┤│3│現場照片32張│本案失竊現場情形。│├──┼───────────┼────────────┤│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方在現場採集之指紋經送│││108年7月9日刑紋字│驗結果與被告吳振源指紋相│││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30日
檢察官蔡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劉乃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100.01.26)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013號被告吳振源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0段000巷00弄0號(另案在新竹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源於109年4月3日6時27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000號湖口加油站內,竊取小組長 林沛宜 所持有之現金新臺幣1萬元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林沛宜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自白認罪,核與告訴人於警訊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相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檢察官洪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嚴瑜道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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