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64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64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吳天澤
       洪嘉穗
被   告  陳信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貳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分別於:⑴民國94年9月30日向原告
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
借款額度之2%,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債務即視為全
部到期,應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最
低應付款,迄至94年10月25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
同)99,849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
討仍置之不理;⑵94年5月10日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並
立有申請書,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並
應於當(次)月清償每月之消費,如未清償,自入帳日起按
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暨逾期第1期計付300元違
約金、逾期第2期計付400元違約金、逾期第3期計付500
元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三期為限,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迄至95年3月30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99,321元及如附表所示
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⑶93年12
月1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約定以每月為一期,依60期
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如未清償,自入帳日起按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
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迄至94年10月19日止尚欠本金132,07
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亦置之
不理。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事實,業據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管會函暨核並公告文件、現金卡申請
書暨約定事項、客戶往來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帳款通知暨約定條款、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交易明細等件
為證,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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