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58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83號

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被告 李月芬 地政士即 林惟仁 之遺產管理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修正理由業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85,45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4%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原告於113年8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規定,起訴前請求之利息、違約金已可得特定而應併算其價額,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25日止,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16,59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06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13,5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

書記官童淑芬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

給付基數

年息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

1,285,454元

1,285,454元

2

利息

1,285,454元

113年3月28日

113年8月25日

150/366

5.48%

28,870元

3

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付之違約金

1,285,454元

113年4月29日

113年8月25日

118/366

0.548%

2,271元

合計

1,316,5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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