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救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救字第6號

聲請人 高旭燦

相對人 薛任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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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MichelleGeorgetteParker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但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積蓄已全數支應本件車禍之醫療費等支出,目前實無資力支出該訴訟費用。又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被吿業經過失傷害判決確定,人證及物證齊全,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僅提出診斷證明書、起訴書、醫院收據、看護費收據等,此乃關本案損害賠償訴訟,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本件聲請人除未能釋明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外,復未釋明如支付訴訟費用將使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之情形,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本件聲請難謂有據,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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