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233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俞小龍 代理人 陳俊傑 律師被告 俞梅華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33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71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俞小龍(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俞梅華誣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8月4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171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年9月10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336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110年9月16日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110年9月2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本院卷附聲請交付審判狀、委任狀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臀部著地時並無任何傷勢,而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急診醫師虛構其身體傷害為左側頭部及左側大腿鈍挫傷,致醫師誤將被告虛構之傷勢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上,被告再持該證明書,向警員誣告聲請人傷害,已足認被告涉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行使偽造證據之間接正犯及誣告罪之犯罪嫌疑,為此聲請准許將本案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次按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而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判決先例亦可供參考)。
五、經查:㈠被告與聲請人係手足關係,兩人於107年6月12日上午9時10分
許,在統一綜合證券敦南分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1樓)相遇,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確於107年6月19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下稱安和派出所),指述其於上開時、地遭聲請人推倒成傷,並據以提出傷害告訴,有被告警詢筆錄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17859號卷第5至6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與聲請人於上開時、地相遇後,聲請人欲離開現場,被
告即上前將門拉住,不讓聲請人離去,雙方發生拉扯,聲請人為離開現場而順勢推被告,被告之身體隨即往後,臀部朝地,左側臀部及左大腿先行著地而跌坐在地,聲請人則趁隙離去等情,經檢察官勘驗案發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誤(見110年度偵字第21711號卷第5至6頁),復經本院勘驗無訛,自堪認為真實,顯見被告告訴聲請人傷害,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則聲請人稱:被告明知其臀部著地時並無任何傷勢云云,尚乏依據,難以採信。
㈢又被告於上開時、地遭聲請人推倒後,於107年6月12日上午9
時47分,在仁愛醫院就診而取得之驗傷診斷證明書記載:「受害人主訴:身體傷害描述:左側頭部、左側大腿鈍挫傷疼痛、嘔心想吐」、醫師「檢查結果(受傷之部位形狀程度):『頭面部:左側頭部無血腫、無瘀紅、瞳孔反射正常、神智清楚』、『四肢部:左側大腿7X0.5cm擦傷、局部疼痛、無血腫、無變形骨折』」等語,有仁愛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07年度偵字第17859號卷第10頁背面),則被告既係左側臀部及左大腿先行著地,其於就診時主訴「左側大腿鈍挫傷疼痛」,核與醫師檢查結果「左側大腿7X0.5cm擦傷、局部疼痛」相符,是聲請人稱:被告虛構傷勢,致醫師誤載於驗傷診斷證明書云云,亦非可採。
㈣再者,被告遭聲請人推倒後,身體失去平衡而瞬間往後跌坐
在地,非無可能因頭部晃動而造成頭部不適,是其就診時主訴左側頭部疼痛、嘔心想吐,實難執此推測被告係出於故意虛構;又被告主訴左側頭部疼痛、嘔心想吐,為被告之主觀感受,縱醫師驗傷時診斷左側頭部無血腫、無瘀紅,亦難據此推測被告之主觀感受係出於故意虛構;至被告於107年6月19日前往安和派出所,指述其於上開時、地遭聲請人推倒重摔,雖稱其左側臀部及「頭部著地」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7859號卷第5頁背面),而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無被告頭部著地之情形,惟此情非無可能係因被告有左側頭部疼痛、嘔心想吐之感受,而誤以為其頭部著地,亦難遽認被告所述左側頭部疼痛、嘔心想吐或頭部著地等語,係出於故意虛構。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前揭誣告犯行,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參酌卷內證據資料之結果,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自屬允當,聲請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陳冠中法官張敏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