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50號聲請人 邱彥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游金村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訴字第20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邱彥傑所有之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准予發還邱彥傑。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彥傑於民國106年3月20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嗣聲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0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622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偵查中同案被告游金村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則經起訴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02號案件繫屬中。上開扣案之手機1支為聲請人所有,並非同案被告游金村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與被告游金村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2號案件)無涉,爰請求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或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前四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43條亦定有明文。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被告游金村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6年5月17日繫屬本院,尚未審結,惟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後,認扣案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聲請人所有之物,非被告游金村所有之物,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游金村犯罪所用之物,且未經公訴人引為證明被告游金村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是上開扣押物應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則參照上開法條意旨,聲請人就扣案手機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林楨森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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