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其城選任辯護人呂紹宏律師
吳益群律師 陳俊翔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其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義務勞務。
事實
一、陳其城於民國108年12月28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路某處食用米酒薑母鴨料理多碗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前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下午5時51分許,沿桃園市○○區○○路000000000路000號附近,適有同向之 吳文朝 騎乘醫療代步車在前,陳其城酒後注意力、反應力降低,本不應駕車上路,更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撞擊吳文朝,致吳文朝頭胸腹部鈍挫傷併頸椎脫位、血胸及腹內出血,送醫急救後(到院前即無呼吸心跳)於同日晚間7時22分死亡。詎陳其城肇事後,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也未對吳文朝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置吳文朝不顧,繼續駕駛上開車輛直到駛入路邊農田水溝,始棄車步行逃逸,經警員循線先至陳其城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家中查訪後,陳其城方於同日晚間
7時40分許,由其姊 陳淑慧 偕其至派出所,並於同日晚間7時51分,測得陳其城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陳其城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一第53頁、本院卷二第370、380頁),核與證人兼告訴人 吳秋美 即被害人吳文朝之妹於警詢及偵查、證人陳淑慧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相字卷第23-27、85-87頁),復有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酒精測定紀錄表、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頁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死者傷勢照片、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蒐證相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事故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為證(見相字卷第33、39、43、45、47、49、51、
53、55-71、73、83、91、111、113-123、131-195、19
7、199、201-225、229-232、235-23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飲酒後不得駕車等注意義務。查被告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成年人,就駕駛汽車具前開注意義務知之甚詳,而上開事故發生時,係夜間晴日有路燈照明,信義路342號附近道路為柏油、直、平道路無缺陷,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頁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可憑(見相字卷第47、51、55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降低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擊前方被害人,使被害人到院前即無呼吸心跳且急救無效果死亡,是被告就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上開事故鑑定書之鑑定意見與本院相同)。再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高職畢業且領有駕駛執照之成年人,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頁面為證(見相字卷第19、47頁),客觀上自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注意力、反應力均降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造成用路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是被告主觀上雖未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惟依其智識程度在客觀上既能預見酒後駕車肇事可能導致傷亡,且被害人確因被告酒後駕車行為而發生死亡結果,則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㈢又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記載:被害人
於桃園市○○區○○路第一預力橋遭撞,肇事車輛則在不到
1公里○○○區○○里○○路○○○巷○○號(月眉橋附近)農田水溝發現,且員警勘察車輛時,未見駕駛人等情(見相字卷第133-134頁),則被告於肇事後逕行離開現場,未對被害人施以救援,也未通知警察機關,故其有肇事逃逸之行為亦甚明瞭。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因而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為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之特別規定,依法條競合結果,應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另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已就酒後駕車致死為加重結果之規定,為免重覆評價,亦無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到案時,警員尚不知被告為肇事
者,縱警員知悉被告為肇事者,亦不可能知悉被告有飲酒,故本案應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規定云云。惟查,警員 劉柏緯 前往上開車輛棄置之農田水溝協助處理事故時,上開車輛未熄火且未見駕駛人,後被告之姊姊陳淑慧及姊夫經過告知劉柏緯該車輛為被告所用,劉柏緯旋與陳淑慧至被告住所即桃園市○○區○○路○○○巷○○號查訪,然僅有不知情被告肇事之被告母親在家,劉柏緯隨後告知若被告返回住所,請務必聯絡警方協助辦案等情,有職務報告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49頁),復參陳淑慧警詢中證稱:被告返家後,伊發現被告臉上都是傷,詢問後被告稱車子不知道撞到什麼棄置路邊,這之前警方已經先有來家裡查訪過,伊知道被告有肇事,所以直接叫計程車陪同被告到大溪分局交通隊說明等語(見相字卷第26頁),可知,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早於被告至交通隊說明前即知悉被告為肇事者。次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姊姊陳淑慧於108年12月28日晚間7時40分帶伊至交通隊到案等語(見相字卷第14頁),且被告於同日晚間7時51分即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可證(見相字卷第39頁),另依道路交通處理規範第8條第2項第3款規定:駕駛人若有「疑似」酒後駕駛或施用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關類似之管制藥品情形,或當事人現場要求者,應即對各造駕駛人實施檢測。可知,被告抵達交通隊時,警員即已懷疑被告酒後駕車,方會對被告實施酒測,故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對被告服用酒類之情事自無不知之理,另卷內亦無被告於警員實施酒測前,即向警員承認酒後駕車致人於死之事證,是被告顯無自首行為,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⒉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共十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108年12月28日為上開犯行後,於109年3月2日與被害人之全體繼承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全體繼承人亦均撤回告訴,並均表明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新北市林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訊問筆錄、新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可稽(見偵卷第15-17、23-24頁、本院卷一第63-77頁),可知,被告犯後已從速、勉力填補被害人之繼承人,是若就被告科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自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量刑:審酌被告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9毫克,注
意力及反應力降低,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終使事故發生致被害人死亡,復肇事逃逸,行為實屬不該,自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全體繼承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犯後態度尚佳,再衡酌被告行為時之年齡、高職畢業、職業為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勉持的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㈣緩刑說明: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20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已盡力彌補損害,賠償被害人之繼承人完畢,並由全體繼承人為其求情業如前述,是認被告已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確保被告能自本案中記取教訓,並填補對法秩序之破壞及預防再犯,本院即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若被告未遵循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虹翔
法官徐雍甯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