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1601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16019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朱君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期)新臺幣壹仟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朱君賢於民國99年12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28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60期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3.22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149167元整自民國103年0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3.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3年0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1000元之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49167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