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0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0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094號聲請人即被告 梁元柏 選任辯護人 劉楷 律師
陳耀偉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1052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梁元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將所知之犯罪計畫全盤托出,配合檢警偵辦,供出其上游 陳幸傳 ,且提供陳幸傳交予其使用之電話卡,足認被告已具悔悟之心,勇於面對其犯行,難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僅受陳幸傳1人指示,亦未取得任何報酬,無逃亡之動機及資力;雖被告於案發後將手機內與陳幸傳聯絡之訊息重置刪除,然此係受陳幸傳指示所致,其事後坦承犯行,已無湮滅證據之必要及動機,又相關證物已扣案,被告無湮滅證據之可能;被告供出之陳幸傳目前仍在羈押禁見,且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隱約猜得到是毒品,是陳幸傳有無告知被告案貨係毒品一事不具重要性,被告無勾串陳幸傳之可能及必要;被告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供出陳幸傳並提供證據予檢察官偵辦,且家人均在國內,被告有固定居所,是將被告責付予其母或其父,已足作為代替羈押之手段,爰聲請撤銷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
二、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而前開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即被告梁元柏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98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承審該案之合議庭受命法官於110年9月15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
3款之規定,自110年9月15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核閱無誤。
四、經查:
(一)被告、陳幸傳與 謝孝祉 共同運輸愷他命入境臺灣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孝祉陳述明確,復有刑案照片、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及愷他命扣案可證,是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實屬重大,是其經判處罪刑之可能性甚高,屆時刑罰亦勢必非輕。又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故被告規避審判或日後之執行實具高度可能,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判斷,當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認為被告確有逃亡之高度風險。
(二)被告驚覺犯行遭發現後,旋通知陳幸傳,並依陳幸傳之指示,重置陳幸傳提供其使用之手機,以刪除其等聯絡訊息一事,為被告於調查官調查時所自承,並經陳幸傳於偵訊時陳明在卷,是足認被告確有湮滅證據之虞。又陳幸傳有無明白告知運輸來台之貨物係毒品,以及是否主動開口允諾給予被告新臺幣100萬元報酬等情,被告與陳幸傳所述不一,然此對於被告自己及共犯參與犯罪之情節、程度等仍有重大影響,且本件尚有共犯陳幸傳、 賴俊豪 、「 陳岳 騵」、「 何哥 」等人,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復參酌陳幸傳於案發前,為運輸本件毒品而與被告碰面時, 王威智 均陪同陳幸傳一同前往,且被告於案發後,亦曾與王威智聯絡,復將其與王威智之line聊天紀錄刪除一事,亦經被告於調查官調查時供承在卷,並有被告手機翻拍照片附卷足佐,若任由被告責付在外,以現今通訊軟體技術便捷、迅速、私密之特性,其極易透過通訊軟體對外聯繫,而增加與其他共犯勾串之高度風險,本件案情恐將難以釐清,而無從或難以進行後續相關之審理,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
(三)綜上,原處分綜合斟酌卷內各項客觀事證資料,說明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3款之羈押原因,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而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情形,又被告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被告聲請意旨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簡方毅法官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哲霖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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