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9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嘉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嘉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蔡嘉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4毫克,理
論上應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中毒症狀(此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於民國88年8月5日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所檢附之附件二釋明在案),顯已不能安全駕車,竟無視往來人車之安全,仍執意駕駛自小客車,且被告前於民國
104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件固未構成累犯,但其竟再為本件不能安全駕駛犯行,顯見其漠視法令之禁制,不思悛悔改過,未能正視己非,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以維護公眾交通安全;另考量其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其雖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但並未造成人員傷亡之實害,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所駕車輛之危險性(所駕為汽車,較諸機車等小型車輛,危害度較高)、自 陳國中 畢業、業為建築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077號被告蔡嘉興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興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於民國106年5月8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某檳榔攤飲用啤酒至同日19時50分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查,警於同日19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嘉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三聯(交付聯)、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檢察官余怡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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