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17號原告 柯福益 代理人 高大凱 律師被告八方雲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銘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柯福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伍仟叁佰壹拾肆元。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按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第一審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並未確定,同為上級審審理之範圍,嗣於第二審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應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自包括第一審部分在內,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973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本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就積欠工資及給付年終獎金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2分之
1。嗣該事件原告分別於第一審(本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
9號)及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勞上字第40號)審理期間成立訴訟上和解及調解,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於一審判決後,被告不服上訴,於二審期間移付調解成立,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確定,則第二審由被告負擔支出10萬0,252元,由被告負擔,第一審由原告起訴,應由其繳納裁判費用。查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03萬4,720元,應繳裁判費7萬0,696元。
原告依勞資爭議處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已繳裁判費3萬5,382元,故原告暫免繳裁判費3萬5,314元(計算式:70,696-35,382=35,314),揆諸上揭法律及實務見解,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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