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1年度虎小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虎小字第120號

原告 彭貴平

被告 張育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原告起訴時請求自民國111年1月11日起計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1月11日10時47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前停等紅燈結束,綠燈欲起動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自後方追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元、23,500元,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事實,已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現場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並經本院向承辦警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查核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000元、23,500元,觀之原告提出之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摘要及總價欄位所載,可知後保桿、後保內鐵、後蓋六角鎖總成共16,000元部分屬零件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其餘6,000元、7,500元則屬鈑金、校正、拆裝、烤漆之工資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06年4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上開行車執照附卷可查,迄至111年1月11日車禍發生時,已使用4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6,000÷(5+1)≒2,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000-2,667)×1/5×(4+9/12)≒12,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000-12,667=3,333】,加計不需折舊之工資費用6,000元、7,500元,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6,833元(計算式:3,333元+6,000元+7,500元=16,833元)。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於16,833元範圍內有所依據,是其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訴訟費用1,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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