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73號聲請人羅○電相對人羅黃○蘭關係人羅○輝
羅○雲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羅黃○蘭(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關係人羅○輝(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羅○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關係人羅○輝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羅○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聲請人及相對人子女之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親屬團體會議推選說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
(一)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6日實施鑑定程序,並於鑑定人即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醫師 林玉財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坐輪椅,頭部低垂,對於點呼、問話均無反應,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二)另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相對人6年前跌倒後撞到頭至本院檢查,發現腦部有退化現象,精神慢慢變差,約3、4年前,慢慢變成不會說話,不認得家人,無法自己走路,飲食須餵食,包紙尿褲。相對人坐於輪椅上,一直低頭,眼睛閉著,有時張開,不會說話,無法依指示動作。相對人因老年失智症,無法說話,不會表達,需整日有人照顧其日常生活,目前其對一般事物的理解、認知、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極度受損,因此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管理與處分其財產需人協助,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前情,堪認相對人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之狀態,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參酌苗栗縣政府訪視調查結果略以:相對人配偶為三七五減租條例之佃農,於106年死亡後,為辦理繼承及租約變更登記等事務而聲請監護宣告。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其他子女因工作及家庭因素,無暇處理,遂委由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子 羅興傑 代為處理程序事務,並於107年5月22日召開親屬會議,推舉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羅○輝為監護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羅○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退休,現與相對人同住頭份市透天厝,居家環境乾淨良好,聲請人聘僱外籍看護,專職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看護費用2萬5千元及其他生活開銷,由相對人子女協調好共同分擔。聲請人退休較有時間,亦會協助照顧工作,相對人受照顧情形良好。聲請人表示除相對人長女出嫁居桃園市,訪視時間不定以外,其他相對人子女約每1至2週會來探視相對人。關係人羅○雲自行開設鐵工廠,現住頭份市。關係人羅○輝,受僱於關係人羅○雲開設之鐵工廠,每月收入約6萬元,現居住新竹市,育有2子3女,其表示大概每週1次探視相對人。關係人2人因工作因素,無法配合面訪,經電訪,其二人皆表示接受親屬會議決議同意擔任。聲請人表示當初召開親屬會議,係以聯絡就近之相對人親屬成員為主,不知所有親屬都須簽名,對於會議決議,相對人之子女羅○康、羅○梅都知情且皆表同意等語,有苗栗縣政府老人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同住,受照顧情形良好,關係人 羅時輝羅時雲 均為相對人之子,分擔相對人看護費用,亦定期探視相對人,經聲請人、關係人2人於親屬會議推選關係人羅○輝擔任監護人,關係人羅○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二人亦均有意願擔任,足認由關係人羅○輝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前揭規定,選定關係人羅○輝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羅○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財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嚴小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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