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779號
原 告 宋承澔
被 告 林子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十九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
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
求被告給付清償期為民國108年12月21日之借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清償期為
109年1月18日之借款1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嗣原告於訴
訟中撤回聲明第1項之請求,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
第27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8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
定109年1月18日清償,並約定利息按月利率3%計算,另
應給付每萬元每日15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算最高為借
款金額之1/2,本件違約金為每日1,500元。詎被告迄未返
還前述借款,除借款外,並應給付違約金5萬元,屢經催討
無效。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9年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5萬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兼收據)
、收款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給付標準,本應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
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
際損失等為衡量,以求公平。本件原告聲明除請求被告給付
自清償期翌日即109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外,並請求被告5萬元之違約金。然原告因被
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難認其有其他損害,兼衡
以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向被告收取之利息,
可認已獲有相當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違約金義務
,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過高,殊非公允,故本
院認為原告聲明請求違約金部分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109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書記官詹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