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丙○○
甲○○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重測前麻園
段六九地號)土地與被告丁○○、乙○○共有坐落四合段六八二
地號(重測前麻園段七0之一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所
示D─E之連接線。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重測前麻園
段六九地號)土地與被告丙○○、乙○○、甲○○共有坐落四合
段六六八地號(重測前麻園段七0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
圖所示E─G之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於雲林縣○○鄉○○段667地
號(重測前麻園段69地號)土地,分別與被告丁○○、乙○
○共有坐落四合段682地號(重測前麻園段70-1地號)、被
告甲○○、乙○○、丙○○共有坐落四合段668地號(重測
前麻園段70地號)土地相鄰,因兩造間就上開土地之正確界
址有爭議,歷經雲林縣斗六市地政事務所因重測到現場勘測
,兩造對測量成果圖仍有意見,嗣又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
所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96年8月12日調處不成,
自有確認兩造界址之必要。又依舊地籍圖,重測前原告之土
地地形為長方形,且與東、西兩側鄰地之經界線均為直線且
互相平行,並以現場之田埂為界址,兩造本無界址糾紛,係
因重測始生界址糾紛。而重測與重劃不同,重測工作是以原
地籍圖丈量其面積,重測後面積本來就會有增、減,但地形
不會改變;重劃工作則是以面積重繪界址線,其面積不變,
界線改變,位置亦會改變,是本件土地重測不應以兩造之土
地面積決定土地之經界線,而應落實正確之經界線後,兩造
之土地面積自然出現。本件重測時本應依兩造原本之界址即
如附圖所示D-F-G界線為測量,該界線自古即有小土岸,俗
稱田岸,從北延伸至南,目前仍有1條約20公分寬明顯田岸
,亦即重測前麻園段70、70-1地號兩筆土地之界址應在如附
圖所示F點而非E點,但重測結果之界址E點卻偏離原本之
界線,而東移60公分,偏向原告之土地,並夾出一塊三角形
土地,將D-F-G之直的界線,變成D-E-G之不規則彎曲界線
,而原告之土地先前登記面積8161平方公尺即是遭被告占用
土地後之結果,過去不知係因登記面積不足或地政人員疏忽
,致登記面積與現場情況不一致,依正確界址計算正確之宗
地面積應為8271.85平方公尺,雖然較重測前登記面積增加
110.85平方公尺,此乃正確界址範圍決定之結果,並未占用
他人土地。且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鄰地界址應優先於
使用人指界,何況本件兩造指界不一,自應參照舊地籍圖及
地方習慣認定界址,本件重測時協助指界之結果與實際界址
相距太遠,顯有錯誤。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
繪中心)97年12月11日鑑定圖說明第3點謂B-C-E-G連接點
線係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並不正確,據此界線所計算之
面積亦不足採信,蓋C點為G、E兩點連接線所延伸,兩造
間本無此C點之爭議,且C、E兩點均無法與正確之重測前
經界線即D-F-G之連接線銜接,如以上開鑑定圖說明第3點
之不正確經界線計算土地面積,原告所有之土地面積將減少
112.26平方公尺。爰法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重測前麻
園段69地號)土地與被告丁○○、乙○○共有坐落四合段68
2地號(重測前麻園段70-1地號);被告甲○○、乙○○
、丙○○共有坐落四合段668地號(重測前麻園段70地號)
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D-F-G之連接線。
二、被告則抗辯:本件土地重測並非被告所申請,而係地政機關
依法提出辦理,被告僅係依實際情況配合出面指界,兩造之
土地界址應以被告指界即重測協助指界位置即如附圖所示D-
E-G之連接線最符合公平合理之原則,且原告指界位置D-F-
G連接線,與被告指界位置只有E、F點不同,惟原告主張
F點,僅係其主觀之認定,並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原告
一再重申其耕作之田埂位於F點,但田埂會因時間久遠而變
形,且系爭土地長300多公尺,無法以目測方式測量,原告
之土地與被告甲○○、乙○○、丙○○共有之重測前麻園段
70地號土地為相鄰之長方形土地,G-E為共同的長,距離為
325.8公尺,國土測繪中心及地政人員應係以G點為準,固
定面積及長度,再求寬度(E、F在同一直線上,即寬的長
度),而協助指界之E點較原告指稱之F點更符合土地所有
權狀之登記面積,依F點所計算出之原告土地面積,超出原
告之土地所有權狀登記面積100多平方公尺,且造成被告土
地面積減少100多平方公尺,並不合理,是兩造之土地面積
仍應以土地登記謄本所登記之面積為準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
,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
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
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
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
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
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
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
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
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
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
以認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374號解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於雲林縣○○鄉○○段○○○○號
(重測前麻園段69地號)土地,分別與被告丁○○、乙○○
共有坐落四合段682地號(重測前麻園段70-1地號)、被告
甲○○、乙○○、丙○○共有坐落四合段668地號(重測前
麻園段70地號)土地相鄰,兩造於重測時對上開土地間經界
指界不一而發生爭議,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區域性不動
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認應以被告指界即協助指界結
果為兩造經界線辦理重測,惟原告不服調處結果而提起本件
訴訟等情,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
紀錄表、麻園段69地號與麻園段70等4筆地號土地界址爭議
案調處圖說分析表、雲林縣莿桐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
址標示補正】表、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地籍參考圖、前
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參,則原告對於重測之界
址既有所爭執,上開土地即有訴求確認界址之必要與實益,
依前揭說明,自應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
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
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
順序逕行施測:鄰地經界。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
地籍圖。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1及第46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在相鄰土地間確定經界,其具體經界為何
,我國民法未有明文,是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
地籍圖為準,惟臺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時炸
毀,目前各地政事務所使用之地籍圖,係日治時代依據地籍
原圖套繪之副圖,臺灣地區光復之初,限於人力、物力、財
力不足,未能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乃以日治時代測量成果,
辦理土地總登記,此乃當時不得已之權宜措施,此類地籍圖
使用迄今已80餘年,折損、破舊、比例尺過小,不敷實際使
用,自有賴地籍圖重測,重新建立新地籍測量成果,才能切
實保障人民權益。在地籍圖不精確,無法作為判斷相鄰土地
經界依據,土地所有人主張之經界又不一致之情況下,法院
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以下列資料為據,合理判斷之:⑴鄰接
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⑵
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墓、木樁、基石、埋炭等)
。⑶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
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利用狀況)。⑷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
實測面積之差異(參閱民事訴訟法研究基金會發行,民事訴
訟法之研討㈥第195頁)。
㈡經查,本件經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會同兩造於實地勘查後
,就上開兩造相鄰之土地,分別依原告原先指界(如附圖所
示A-D-F-G之連接線)、被告指界(如附圖所示B-D-E-G之
連接線,即重測時協助指界位置)及重測前舊地籍圖經界線
(如附圖所示B-C-E-G之連接線)為測量並繪製成果圖,且
分析兩造土地面積之增減,此有本院97年10月17日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國土測繪中心97年12月11日鑑定書暨鑑定圖等
件附卷可按。嗣因原告更正指界,同意與鄰地即訴外人林慶
順所有四合段680地號(重測前麻園段27之2地號)土地之
界址為如附圖所示B-D之連接線,而非原先指界之A-D之連
接線,並撤回對 林慶順 之訴訟,本院乃函請國土測繪中心依
原告更正指界位置(如附圖所示B-D-F-G之連接線),另分
析兩造土地面積之增減,此亦有國土測繪中心98年3月24日
補充鑑定圖在卷可查。而國土測繪中心上開鑑測結果,係經
該局人員利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96
年度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
區之控制點,而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
系爭土地當事人指界位置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
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
比例尺1/1200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
果、地籍調查、土地複丈等資料,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
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定原圖上,
因系爭土地地坵形狹長,面積較大,為求完整作成比例尺1/
2000鑑定圖,自屬精密而可採。
㈢依國土測繪中心上開鑑測結果,原告所有重測前麻園段69地
號土地與被告丁○○、乙○○共有之重測前麻園段70-1地號
土地;及被告甲○○、乙○○、丙○○共有之重測前麻園段
70地號土地之界址,依原告指界位置分別為如附圖所示D-F
及F-G之連接線,依被告指界位置則分別為如附圖所示D-E
及E-G之連接線,由此可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界址D、G兩
點均無爭議,僅就上開3筆土地交界點應為如附圖所示E點
或F點有所爭執,但若依重測前舊地籍圖之經界線位置即如
附圖所示C-E-G之連接線,將使原告所有重測前麻園段69地
號土地與被告丁○○、乙○○共有之重測前麻園段70-1地號
土地之界址變為C-E之連接線,則原先原告所有重測前麻園
段69地號、被告丁○○、乙○○共有之重測前麻園段70-1地
號及訴外人林慶順所有重測前麻園段27之2地號等3筆土地
本係以如附圖所示D點為共同界址,且為三方土地所有人所
不爭執,但在原告所有重測前麻園段69地號土地與被告丁○
○、乙○○共有之重測前麻園段70-1地號土地之界址自如附
圖所示D點東移至C點後,如仍保持上開3筆土地共同交界
之地形,影響所及將使與鄰地原無界址爭議之重測前麻園段
27之2地號土地亦隨之改變其界址及面積;又如尊重三方土
地所有人均無爭執之重測前麻園段27之2地號土地之界址即
如附圖B-D之連接線,僅變更原告所有重測前麻園段69地號
土地與被告丁○○、乙○○共有之重測前麻園段70-1地號土
地之界址為C-E之連接線,將使重測前麻園段70-1地號土地
向東凸出1塊而形成不規則之地形,況且,舊地籍圖自日治
時代使用迄今,難免有折損、破舊、比例尺過小等不敷實際
使用之情事,以致於有實施地籍圖重測之必要,則在本件所
有相鄰土地所有人均對舊地籍圖之經界線有爭執之情形下,
自難僅以重測前不精確之舊地籍圖作為判斷相鄰土地界址之
依據,是本院認原告所有重測前麻園段69地號、被告丁○○
、乙○○共有之重測前麻園段70-1地號及訴外人林慶順所有
重測前麻園段27之2地號等3筆土地仍應以如附圖所示D點
為共同界址,始符合三方土地所有人之權益,則本件僅須認
定原告所有重測前麻園段69地號、被告丁○○、乙○○共有
之重測前麻園段70-1地號及被告甲○○、乙○○、丙○○共
有之重測前麻園段70地號等3筆土地之交界點究為如附圖所
示E點或F點,即可確定系爭土地之界址。
㈣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並無相關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可供參酌,且
經本院勘驗結果,目前系爭土地上除重測時所設立之界椿及
原告所指田埂外,並無任何舊有經界標識或占有沿革可資參
考,此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而原告所
指田埂係可隨時間推移、氣候變化或人為耕作範圍而改變其
位置,並無絕對之地理位置,自不能作為判斷系爭土地界址
之依據,是本院認本件應以土地登記面積與各相關土地實測
面積之差異,決定兩造所有之系爭土地經界,始合於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之公平要求,茲就兩造指界位置,分析各筆土
地面積與登記面積之變動如下:查原告所有重測前麻園段69
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為8161平方公尺;被告丁○○、乙○○
共有之重測前麻園段70-1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為592平方公
尺;被告甲○○、乙○○、丙○○共有之重測前麻園段70地
號土地之登記面積為4599平方公尺,分別有前揭土地之所有
權狀附卷可佐。如依原告指界位置即如附圖所示D-F-G之連
接線計算上開3筆土地之面積之結果,重測前麻園段69地號
土地之面積為8271.85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增加110.85平
方公尺;同段70-1地號土地之面積為590.74平方公尺,較登
記面積減少1.26平方公尺;同段7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4501.3
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減少97.7平方公尺;如依被告指界位
置即如附圖所示D-E-G之連接線計算上開3筆土地之面積之
結果,重測前麻園段69地號土地之面積為8164.9平方公尺,
較登記面積增加3.9平方公尺;同段70-1地號土地之面積為
598.02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增加6.02平方公尺;同段70地
號土地之面積為4600.96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增加1.96平
方公尺,此有前揭國土測繪中心之補充鑑定圖在卷可考。由
前述各筆土地面積變動情形可知,依原告指界結果,將使原
告所有之重測前麻園段69地號土地面積大幅增加110.85平方
公尺,並使被告甲○○、乙○○、丙○○共有之同段70地號
土地面積大幅減少97.7平方公尺,顯然係將原來被告甲○○
、乙○○、丙○○共有之同段70地號土地面積挪為原告所有
之重測前麻園段69地號土地面積,將嚴重損及被告甲○○、
乙○○、丙○○之財產權益;而依被告指界結果,上開3筆
土地面積雖均有些許增加,然其增加幅度尚在合理範圍內,
應係過去以人工計算地籍圖面積與現今以電腦測量土地面積
所生誤差值,且對兩造之財產權益均無不利之情事。本院審
酌前開情狀,認系爭土地之經界應以被告指界即附圖所示D-
E-G之連接線,對兩造較為公平。至於原告雖主張如附圖所
示E點並未落在D、G兩點連線之直線上,將使其所有之土
地地形改變,且減少土地面積110.85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
F點始能與D、G兩點連成一直線云云,惟土地地形雖可作
為決定系爭土地界址之參考因素之一,但不能作為決定系爭
土地界址之唯一依據,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及兩造共同之
利益後,認本件若採原告所主張之界址即如附圖所示F點將
產生兩造權益嚴重失衡,而採被告所主張之界址即如附圖所
示E點,對原告所有之狹長土地地形之影響尚屬輕微,且未
損減原告所有之土地面積,自不能僅為兼顧原告土地地形之
方正,而忽視被告應有之土地權益,且原告不能證明其原有
土地面積本即超出登記面積110.85平方公尺,本件自應以具
有公示效力之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作為判斷兩造所有系爭
土地面積之依據,是原告主張之界址即如附圖所示F點,尚
非可採。綜上所述,原告所有重測前麻園段69地號土地與被
告丁○○、乙○○共有同段70之1地號;被告丙○○、乙○
○、甲○○共有同70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分別確定為如附
圖所示D-E及E-G之連接線,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
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不動產經界之訴訟,與分割共有物之性質相同,均為
形式上的形成訴訟,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只須有確認界址必要,即不能諭知駁回原告之
訴之判決。惟本院認定之界址,與被告指界即重測時協助指
界之經界線相同,現因原告堅持起訴,被告已有應訴之煩,
如被告仍須負擔任何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原告之行為顯非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規
定,爰由原告負擔本件之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