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9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天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天富於民國109年6月19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2段內側車道西往東方向行駛,於7時15分許,途經該路與國華街3段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同一時、地,有告訴人 葉雪榕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國華街3段南往北方向駛至,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第五、第六、第七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左側臀部及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